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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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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5日公布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师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限于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独立审计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的改组。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发起人中至少两名以上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十八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合伙发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四)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四)发起人中至少三名有深圳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共同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九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其在特区出具的报告,应当随附该项业务已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书面证明,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二)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业务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处罚;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培训;
(六)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七)组织业务交流,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同行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会长提议;
(二)三名以上的理事联合提议;
(三)二十名以上的会员联合提议;
(四)理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委任的理事;
(三)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三至五名;
(二)注册会计师选举的理事十一至十三名。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提出协会章程修改方案;
(四)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选举会长、副会长;
(七)批准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八)处罚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九)决定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人选并监督其工作;
(十)拟定由协会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十一)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资料。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除例行日常业务检查外,在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
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应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批准,取得市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旁系二等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六个月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要求提供者除外。
第五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或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有关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风险基金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风险基金应当专户专用。
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业务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续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有非法所得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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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107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根据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州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州内及省内外形势;

六、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州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五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八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及乡以下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州政府汇报。

第四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政发〔2000〕14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均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二十九条 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室和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德宏州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州政府领导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三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三十八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省级领导和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六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离州、省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把离州、省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省外出,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