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3:19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为
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时传达贯彻到企业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
方和部门尚未与企业建立正常的联系渠道和有效的公文运行机制,导致国家的一
些政策规定难以及时在企业贯彻落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经国务院领导
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中央企业发送文件、传达国务院的有关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以及中央
企业参加国务院的会议,均按现行规定执行,各有关方面务必抓好落实。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需要企业贯彻执行的政策规定,一律抄送国家经贸
委、外经贸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业务方面的政策规定,由国
家经贸委负责传达到各中央企业;涉及外经贸方面的政策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传达到各中央企业。
  三、关于如何向地方企业传达贯彻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
政策规定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确保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时传达到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
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增多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
取养老保险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
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金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社会引进外来资金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外贸出口,促进我市外经贸工作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外资10万—50万美元,奖励引资单位30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在51万美元以上,每增加10万美元,再奖励1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1亿美元以上,奖励10万元人民币(内资及三资企业再投资到位资金,一律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自营出口:继续执行“自营出口1美元,奖励自营出口企业0.01元人民币”的政策(泸市府发〔1997〕193号文件);对超上年实绩部分,每增加出口1美元,再奖励0.01元人民 币。
  二、奖励的计算依据
  (一)实际到位资金,以美元计算。如为其它货币,则应按外资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实际到位外资,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
  (三)自营出口数,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引进外来资金由市外经贸委、市政府经协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确认。自营出口,由市外经贸委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确认。
  三、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引进外来资金的奖励资金,由税收归属地财政解决。
  (二)自营出口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四、奖励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全市自营出口企业。
  五、本办法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