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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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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 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水井,实行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应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规划;协调城乡之间、县区(市)之间、工矿企业之间的取水;监督、测试和审核矿井排水。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项目开发对晋祠泉和泉域水环境影响的预评价报告,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
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成果和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煤矿,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排水。对煤矿排水应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员做好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不得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对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岩溶水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上交市财政,专用于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或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在坑道内打井或向奥陶系排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或开山采石后不按期恢复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岩溶水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使泉域水资源严重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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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市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下同)以所拥有的资产和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属单位举债,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正确处理加大投入与合理确定举债规模、确保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投资要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规范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偿还和风险管理、预警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具体按《嘉兴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73号)执行。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各单位的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和承诺。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行业、项目建设。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负债。
第十一条 政府性举债建设项目应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评审论证,并经规范程序由政府研究确定,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类债务: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
二类债务:政府所属部门及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为了社会公共需要直接举借的债务;
三类债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政府财政已构成承诺或担保行为的债务。
第十三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
第十四条 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偿还;部门、单位直接借款的二类债务以及政府或财政已构成承诺和担保行为的三类债务,由直接借款人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债务责任主体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配套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并纳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债务责任主体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或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不能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财政部门可对其及主管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至8%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按《嘉兴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7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经批准的预算直接拨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
债务率,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上述安全线和警戒线均不得超过。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应超过本级政府当年可支配财力规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计算的地方可用财力和上级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其他补助等。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是指除专项经费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以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细则,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违反其他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