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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曼的父权制与洛克的男女平等观/刘 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8:42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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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女性主义运动经历了三波浪潮。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初,其口号是“平等”。

1848年在美国纽约州桑尼卡瀑布市召开的第一次女权大会上,美国女性主义运动的倡导者起草了《女性宣言》,她们在宣言中写道:“一切男人和女人被平等地创造;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

而《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弗逊恰恰就是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的信徒。洛克笔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杰弗逊用“对幸福的追求”替换了洛克的“财产”,更加传神的表达出洛克想要表达的意蕴。

在这里,我们可以窥见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的思想,很大程度上渊源于包括洛克在内的启蒙思想家。那么,作为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思想渊源之一的洛克提倡男女平等吗?

菲尔曼的父权制理论

洛克对女性问题的探讨和其名著《政府论》与菲尔曼密切相关。菲尔曼是英国十七世纪君主专制的提倡者,君权神授的鼓吹者。菲尔曼维护君主专制的基础理论,就在于他所提倡的父权制。菲尔曼推崇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开篇就讨论家庭关系,他认为家庭关系涉及到三种关系,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主奴关系。这三种关系都是支配关系,而支配者就是作为家长的父亲,他作为父亲支配子女,作为丈夫支配妻子,作为主人支配奴隶。

菲尔曼将这种支配关系看做是政治上的支配关系,他所做的努力就是将家庭中父亲的权力和国家中国君的权力等同起来,父亲是家庭中的国君,国君是国家中的家长。父亲在家庭中握有对被支配者生杀予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正是国君在国家中握有的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而国君的这种政治权力的来源又是上帝赐予的。

如同西方十七世纪的所有理论家一样,菲尔曼借助《圣经》,认定上帝将对世界其他造物的支配权赐予了他所创造的第一个男人——亚当,于是亚当也就取得了对晚生于他的夏娃的支配权。亚当作为家庭中的父亲,由于生育这个事实,同样享有了对子女的支配权,因为子女的身体在菲尔曼看来主要来自于父亲的身体。而后代的君主作为亚当的继承人,就继承了亚当的这种父权。这是菲尔曼对政治起源的看法。

而世界上第一对男女——亚当和夏娃,这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就说明了世界上所有男人和女人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圣经》上说,夏娃造自亚当的肋骨。菲尔曼认为,如同子女的身体主要来自于父亲就应当受到父亲支配的原理一样,夏娃也应当受到亚当的支配。夏娃诞生在亚当之后,这种诞生上的先后顺序也支持了亚当对夏娃的支配。菲尔曼坚持认为,上帝是将对世界其他造物的支配权单独赐予了亚当,这是亚当支配夏娃最为坚实的证据。

上帝目光下的男女平等——洛克的反驳

洛克很重要的工作就在于反驳菲尔曼,通过打击他的父权制来攻击他君主专制的理论。如同西方十七世纪绝大部分的思想论战一样,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也引用了《圣经》的权威来反驳菲尔曼。

在洛克看来,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上帝的造物,除了上帝这个共同的主人之外,在人世间我们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主人。而美国《独立宣言》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来谈人的平等的。我们过去常常将“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翻译为“人人生而平等”,实际上是“人人被平等地创造。”这种宗教背景成为了洛克平等观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

面对菲尔曼对《圣经》的解释,洛克进行了逐一的反驳。他首先就夏娃诞生在亚当之后这一点来反驳他。他有些打趣地说道,动物是在亚当之前创造的,作为百兽之王的狮子也是在亚当之前创造的,这是不是意味着“上帝也赐予了狮子对于亚当的支配权呢”?我们不要把这当做单纯的说笑,狮子之所以不可能支配亚当,就在于亚当作为人是优越于狮子的物种,而人的这种优越性就在于人所具有的理性。人因为理性而优越于动物,这是西方一个传统的命题。

洛克也是循着这个命题的思路,来反驳菲尔曼关于上帝将支配权单独赐予亚当的说法的。洛克指出,上帝造人的目的在于创造出一种能支配其他造物的造物。而上帝造人的标准就在《圣经·创世纪》的第二十六节之中,“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照我们的样式造人,让他们对鱼……享有支配权。”这里涉及到了犹太—基督传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上帝形象”。

上帝是最为智慧的,仿造上帝形象创造的人类因而也是智慧的造物。不但是亚当,夏娃也是仿造上帝的形象造的,夏娃当然也是智慧的造物,因此夏娃同亚当一样都是具有理性的。所以,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来支配狮子,而非狮子来支配理性的人。同样,具有理性的夏娃应当和亚当一起支配其他造物。洛克也强调,《圣经》中提到上帝赐予这种对其他造物的支配权时,总是说赐予的是“他们”,使用的是复数,而“他们”明显地不但指亚当,还包括了夏娃。因此这种支配权赐予的是人,而不仅仅是男人。

洛克认为,如果说父亲通过生育孩子而给予他身体材料这一事实而获得了对孩子的支配权的话,那么女子怀胎十月,同孩子身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似乎比父亲更有资格取得对孩子的支配权。不能因为父亲生育了孩子就足以说明对他取得支配权,他给予孩子的只是身体这一有朽的材料,而孩子也是上帝创造的,同父亲并不存在这样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上帝创造的孩子之所以受到父亲的管理,是因为尽管孩子有理性,但他还不能成熟地运用理性,父亲的管理只是出于保护的目的,这与支配有天壤之别。而对于夏娃,她虽然从亚当的身体材料中来,但她也是上帝创造的,和亚当一样,具有相同的理性,并不存在孩子那种因为缺乏运用理性的能力而需要照顾和保护的问题,所以她似乎应该和亚当是平等的。

洛克在男女平等问题上的“自相矛盾”

我们首先来看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对婚姻的定义:夫妻结合是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合约构成的。然而,在这种结合之中,由于各有不同的理解,他们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意志,那么这个时候谁拍板呢?

洛克认为,这个拍板权(支配权)自然而然地落在较为能干和强健的男子分内。但是,洛克《政府论》的真正着力点在于反驳菲尔曼,菲尔曼所要达到的论证效果就在于证明父权和国君的政治权力是同一种权力。如果洛克要反驳菲尔曼的话,他就应该竭力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权力。实际上洛克也恰恰是这样做的。洛克认为,如果男人存在对女人的支配的话,这也只能是一种婚姻的权力,在家庭中丈夫作为财物和土地的所有者而具有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权力,而不能是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即对妻子有生杀之权,因为对上帝的造物随意予以毁灭,这是不被允许的。这也就给予了菲尔曼父亲是家庭中的国君,国君是国家中的父亲这种观点以有力的一击。

洛克的《政府论》本身是为他所追随的沙夫茨伯里伯爵领导的驱逐危机而写作的战斗檄文。从1679年到1681年,辉格党领袖沙夫茨伯里伯爵领导了阻止当时的约克公爵詹姆斯继位的斗争。辉格党人担心詹姆斯的继位会给英国带来天主教法国那样的君主专制。而当时英国国内君主专制的理论武器就是菲尔曼的父权制。洛克通过打击菲尔曼的父权制理论,从而为驱逐詹姆斯二世造势,也就是召呼后来发生的光荣革命。

洛克既是一位哲学家,也是一位政治的实践者。他很清楚思辨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别。在思辨理性层面,针对菲尔曼提出的人对人政治上的支配,洛克支持的是人人平等,如上文所述,人与人平等的标准在于理性,性别差异肯定就不会成为平等的障碍。

男女平等也就是人人平等逻辑上的自然延伸。而这种平等在当时的背景下仍然需要基督教的基础。如同伯尔曼教授所指出的,新教的精神与其说是将宗教的东西世俗化,不如说是将世俗的东西神圣化。在当时的条件下,人与人在尘世的平等只有借助超脱于人的上帝才能获得其神圣的根基。这同样也是近百年之后由清教徒组成的美利坚起草《独立宣言》时要用“人人被平等地创造”措辞的原因。然而,现实感强烈的洛克也不会用理论来框定现实。

即便洛克认识到在理论上男女应该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的英国,就已经具备了实现男女平等的现实条件,至少以家庭为代表的经济条件还不允许。毫无疑问,这是洛克的时代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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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大 司法案件 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主的边界是法治

2000年12月27日 01:40 郝铁川教授
  过去,学术界比较多地阐述了现代法治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和民主对法治的决定性作用,但对法治限制民主泛滥的功能研究不够。这次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或许能在这方面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规则有时比原则更重要。法律是规则,民主是原则。原则指导规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旦法律规则产生,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不能再用原则而不经过一定程序来轻易否定。
  美国这次总统选举纠纷,历时37天,波澜迭起。纠纷的核心是对佛罗里达州的几个郡是否手工计票。戈尔一方强调“尊重人民的意愿”,小布什一方强调“尊重既定的法律”。那么在原则(“尊重人民意愿”)和规则(“尊重既定法律”)之间,究竟何者更重要?更应尊重哪一个价值?这个问题是这次总统大选的纠纷焦点,也是美国法院系统辩论和裁定的关键。从结果来看,多数法官认定“既定法律”比“人民意愿”更重要。因为“既定法律”是经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意愿,是原则转化为规则后的产物,是理性(程序筛选)而非情绪化(临时动意)的决定。虽然在全国普选票中戈尔领先小布什,但美国既定的总统选举规则并非按全国普选票计算,而是按“选举人票”计算,即在全国50个州赢得多数选举人票才算赢得大选。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赢得多数全国普选票,但由于“选举人票”少于对手而输掉大选的。因此,当戈尔强调自己在全国普选票中领先、要求尊重多数选民意愿时,美国的多数法官立刻意识到了这是在变更既定规则,是大选中的临时动议,是一种煽情。不能说戈尔的要求不符合民主原则(尊重多数),但它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第二,在和平建设时期,“恶法亦法”有时也是必要的,因为它能保持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在和平建设时期,变更恶法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而不得擅自越轨。
  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确实存在脱离选民意愿的弊端,过去两百年中,国会曾有七百多项法案要求取消选举人团制。人们可以把这一制度视为恶法,在这一恶法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人们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个主要靠法治支撑的社会,如果法治倒下来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就会相应崩溃,美国人一方面批评现行的总统选举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主张以非法的方式来变更它。《纽约时报》与《华盛顿邮报》在大选前均表态支持戈尔,但在11月8日选举结束后却认为戈尔不应要求在佛罗里达州重新人工计票。其理由是:一旦游戏规则确立,并且参加了游戏,就不应回头再来变更已经定好的游戏规则。参赛者若对游戏规则有意见,就一定要在参加游戏以前表达,事后再来要求重新设定新的规则,就是对社会的稳定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
  第三,守法和司法是民主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众说纷纭,相持不下时,当法律的模糊性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时,当各种势力的矛盾激化的时候,司法则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裁决者。
  在美国的这次大选过程中,尽管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是多么地尖锐对立,但多方势力均表态支持司法裁决。数个权威民意调查也显示,四分之三的美国人相信联邦大法官会公正处理,而最信任的国家机构也是联邦最高法院(61%)。新闻媒体皆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处理新闻,并展示对司法裁定的尊重。
  守法是民主正常运行的又一前提。戈尔和小布什双方在激烈的争论中,都引用法条来强调自己的立场,少有情绪性攻击,虽有一些支持者举牌示威,偶有咒骂,但都基本上和平理性,以守法精神各拥其主。政府和社会运行如常,股市行情没有异常。从各项民意测验的结果来看,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
  民主对人类的好处非常多,否则人类也不会那样地喜欢民主。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民主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就是容易带来盲动、非理性,带来对少数人权利的不尊重。现代法治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民主、以保障人权的原则防范对少数人权利的践踏。
  当然我们还要看到,美国的这次选举更暴露了其民主法治的局限性。一是总统选举基本上是或明或暗的钱权交易。二是这样的选举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如此高的成本不仅令发展中国家无力支付,还会带来内乱。三是选举总体上是在少数人中,没有跳出少数人对多数人统治的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