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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4:05:1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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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40 号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题材规划立项和完成片审查;
  (二)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机构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合拍剧)的题材规划和完成片审查;
  (三)用于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的审查;
  (四)用于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的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
  未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剧目,不得投拍制作。
  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进口、出口。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第二章 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
  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地(市)级以上电视台;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
  第八条 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或《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
  (二)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 (三)题材涉及重大政治、军事、外交、统战、民族、宗教、案件、知名人士等内容的,应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广电总局每年分四期受理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每年分两期受理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年1月1日至15日和7月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原则上不受理申报期以外的申请。广电总局调整申报期,应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款规定本辖区内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的申报期,并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电总局终审。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立项的书面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剧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未投拍制作的,立项自动作废。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规定重新申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的,应在一年内投拍制作。期满仍未投拍制作的,立项作废。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对同一题材剧目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项剧目的投拍制作情况,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制作动态月报备案。

第三章审查机构及标准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使用中央单位所属制作机构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审查聘请境外人员(包括:编剧、导演、演员、摄像等)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三)审查合拍剧的剧本、完成片和引进剧,并作出审查结论;
  (四)审查电视播出中引起公众争议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广电总局审查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报广电总局审查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机构不服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剧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电视剧审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条 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当向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产电视剧报审表》或《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电视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六)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七)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第二十二条 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经审查通过的电视剧,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经审查需修改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审机构可在修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经审查不予通过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
  《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全国《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发行其拥有版权并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坚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并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制作许可证编号,制作机构和主创人员的署名不得遗漏。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广电总局可以对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作出责令修改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
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视剧审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电视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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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十四条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