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5年5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9日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五日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业务操作与管理,控制基金风险,提高基
金运作效率,确保基金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
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在于帮助具有发展前景的十堰市中小企业较方便地从金融机
构取得贷款、从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融资,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分担贷款(融资)风
险,保证债权的实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
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合规性、社会性为基本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
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第六条 担保中心宗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较
好解决政企之间、银企之间的矛盾,规范社会担保行为,以担保中心的信誉和资产为借贷双
方提供可靠的保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我市经济服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七条 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
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十堰市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制订年度经营、投资、财务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
(二)拟定担保中心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三)拟定担保中心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担保中心内部具体规章;
(四)制订和修改担保中心章程及内部运作管理制度;
(五)负责对申保企业的资信评估;
(六)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和反担保业务;
(七)组织实施追偿、清算与重组业务;
(八)负责向专家评审小组提交重大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中心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担保
中心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管理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管委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担保中心年度经营计划,提交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财务计划、 财务决
算和盈亏处置方案;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
(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内,决定实施担保中心内部的分配及奖惩方案。
(五)承担担保中心担保业务的终身法律与经济责
任。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聘请金融、管理、财务、法律、
计算机、工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担保评审论证小组,受担保中心委托,开展项目
论证、评审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担保对象及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的担保对象为十堰市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符合产业政策,具有较强
市场竞争力的知识型、科技型、特色型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启动初期担保对象限于十堰市境
内的中小工业企业生产性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贷款通则》中有关借款人
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
水平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取得《开户许可证》,并在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并符合国家和十堰市产业发展政策;
(五)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 有偿还能力且提供反担保措
施。
第十五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
(一)银行贷款担保;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
担保中心所提供信用担保仅限于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且担保范围为银行发放的人
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超过基金总额的2—5倍。
第四章 担保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贷款申请及资信调查。申保企业先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银行
经审查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申保企业向担保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二)担保申请。借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中心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
应材料;
(三)担保审核。担保中心受理借款企业担保申请后,对受保对象的真实性、 合法性、
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审核、审查,由专家评审小组评审;
(四)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按照审保分离制度, 由担保中心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担保项目;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中心经审批同意担保后,必须与银行、 受保企业分别签订《
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担保合同包括被担保贷款种类、金额、借款期
限、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
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七)正式承担。担保中心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 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
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为保证担保中心正常履行职能,本着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对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程度等情况,收取不超过担保资金数额0.5%
的担保费。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两种, 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
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 由银
行实行授信制度,受信额度依据受保绩效、资信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章 担保审批权限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
管理责任制,划分审批权限,便于从内部控制风险。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担保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按担保程序由担保中心主任审批;
(二)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由担保中心集体讨论审批,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将各级担保审批人员履行职责置
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受保
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金准备制度。担保中心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
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准备金
的计提比例由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计划控制、按权限审批制度,担保业务总量按照批准的扩大
倍数为限,单笔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受保企业在未能偿还债务前不实行连续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确定实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两种。
提供反担保人即有受保企业提供有经济实力的法人实体,依其资产或资信实施反担保。
抵押(质押)即有受保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有价证券、票据、产品结算
权、不动产等,经资产评估机构出据评估报告后,予以直接抵押。《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企业履行合同,本着风险分散原则,担保中心收取一定数额的
保证金,其标准是按担保金额的20%缴纳,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中心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担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经营管理及财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
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基金运用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高风险的特殊担保,严格按市场化规范运作,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任
何单位和人个不得非法干预担保业务的决定和依法追偿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对所需职工实行选调
和社会招聘相结合,重点使用具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内部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项目承包责任制、分级负责制,对
员工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实际能力、业绩和职业道德表现,进行奖惩。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对
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
行。基金净值限于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
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
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局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
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管委会报告。财
务收支预算执行结果由财政局负责检查,并上报管委会审核。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中心对留用的年度盈余资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原则下,拥
有自主支配权。
第三十九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