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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8:0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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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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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1 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委)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审计工作,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教育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构应对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保障基建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三)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岗位资格,职责是否明确,项目责任追究制是否建立,项目各个环节是否明确责任人;

(五)工程的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是否存在挂靠或转让、分包业务问题;

(六)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计价依据, 主要材料的质量、规格、单价,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合同中建设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重点应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可能造成结算纠纷的情况;无论新建或维修工程均严禁与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

(七)为有效遏制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的高估冒算行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结算编制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在开工前审计时, 应要求各单位与施工方签订承诺,约定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凡违约超过5%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二)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重大变更是否按程序经集体研究决定,有无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内容的情况;

(三)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四)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多帐户支付、超合同进度预付工程款等问题,工程是否按项目核算、记帐;

(五)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维护是否有效,有关材料的质检证明是否齐全, 有无假冒伪劣产品。对数量多、价值高且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发布统一价格的材料,在采购时应进行现场跟踪审计。

(六)督促基建职能部门做好施工签证,使其真实、规范, 杜绝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所有签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保留原件,审计时应核对原件。工程中的所有会议纪要必须由建设单位起草不得由施工单位代笔。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书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二)工程造价审查:

1、工程结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设计或规范要求一致;3.设备、材料价格是否真实、合理,质量、规格是否符合要求。

2、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的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2.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3.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4. 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5.交付使用的资产;6.预留的尾工工程;7.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3、审计中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1. 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2.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3. 施工用料发生变化;4.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5.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 设备价格与合同不符;6.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7. 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8.计划外工程项目。

(三)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 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各项支出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

(五)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 挪用等问题。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预付款在审计之前不得超过该工程预算金额的90%(应有施工方提供的等值完税发票,否则还必须扣除相应税额),凡未经审计的, 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设计、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 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

(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

(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被审单位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资料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审计人员应做好审计资料保管工作,完成审计后要及时归档。在参与招投标文件、合同的审签及相关会议时必须保留原始记录,如发现最终形成文件与记录不符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疑义,对记录之外的任何变更审计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结算在单位内部应由基建部门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复审。未经内部审核不得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省属高校和教育厅厅直单位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竣工决算经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报教育厅财务建设处、审计处备案,教育厅审计处对审计情况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单位要从现有审计人员的实际状况出发, 采取选派人员参加培训、 到有关单位学习或请专业技术人员传帮带等方式,抓好基建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单位内部基建审计力量比较薄弱的,也可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 组织单位间联合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拟委托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资质及项目具体承办人员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各单位内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中介机构按时、独立、依法完成受托审计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为确保审计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委托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应明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有权对受托审计项目进行复审,复审核减额超过3%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与受托中介机构的合作,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工作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监督和指导,教育厅审计处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查并将结果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检查结果作为各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根据现行法规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失误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建设方管理人员在变更签证中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应严肃处理,调离基建、维修工作岗位。

审计中凡是发现施工单位篡改签证资料的;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超过实际造价1万元的;施工单位报审总造价超过审定总造价30%等情况均应上报省教育厅,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政令 第149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三)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具有较高信誉;(四)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六)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指定内容补交。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经审核不予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不得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

  第十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一)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二)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三)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不正当的利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三)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四)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二)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吉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或者经销者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记近似的标记,造成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