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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7:25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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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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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3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个体户、联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市工商、税务、物价、计量、公安、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申请开业,须向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二)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由标准计量部门检定;
  (六)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七)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组织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和车辆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十日内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日内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及客票。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并统一颜色(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T;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X。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蓝色;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黄色。
  (三)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四)美观、整洁、卫生。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
  (二)个体经营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四)必须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六)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的,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计价器的,驾驶员不佩戴服务证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终止运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的,吊销服务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营运;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由运输管理处(站)收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由运输管理处(站)暂扣营运证,并处以100元的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必须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收费许可证。运输管理处(站)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收缴营业执照,物价部门须收回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证章,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