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20:35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
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贯彻,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纪要》中涉及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将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纪要》与“两高”的解释相抵触,以“两高”的解释
为准。

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和政策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有辽宁、山
东、陕西、四川、江西、湖北、广东、北京、天津、上海等10省、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新闻出版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出版局等有关部门派人出席了会议。与会同志以党的十
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了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交流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经验和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深入讨论了查处工作
中应注意的政策、法律界限;公安、新闻出版系统与会的同志还专门讨论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总结了前一段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进一步加深了对查处工作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与会同志回顾半年来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实践,一致认为: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半年来取得的战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1987年7月至10月底,全国共查获非法
图书1613万余册,非法期刊474.7万余册,非法报纸656.6万余份,非法录音带151万余盒,非法录像带89600余盒。其中大部分内容诲淫诲盗,格调低下,教唆犯罪,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出版事业,扰乱了社会主义的文化市场,影响了精神文明的建设,败坏了改
革、开放政策的声誉;尤其是这些非法出版物毒化了社会风气,毒害了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影响更大。近年来,刑事犯罪人员趋于低龄化,25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占刑事犯罪人员总数的50%以上。在青少年犯罪中,性犯罪、暴力犯罪占相当比重,其中不少是带有帮会色彩的团伙犯罪
。出现这种社会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了宣扬打斗、凶杀、色情、淫秽的非法出版物的毒害和引诱。因此,对非法出版活动,特别是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是十分必要的。开展这项斗争,是把加强行政管理、加强经济管理、加强治安管理与打击犯罪结
合起来的综合治理工作,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的重要步骤,是为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重要措施。
与会同志还指出,这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行动,由于各级政府重视,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广泛宣传,大造声势,重点明确,注意政策,堵源截流,加强管理,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刹住了猖獗一时的非法出版活动。但是,我们仍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清楚地认识
到: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还将长期存在,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敌对分子还将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新形势下,势必仍有一些人千方百计地钻法制不健全的空隙,利用非法出版活动牟取暴利,甚至进行破
坏活动。因此,我们要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加强联系,互相支持,联合行动,对随时出现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予以迎头痛击,以保卫和促进四化建设,使改革、开放得以顺利进行。
二、会议强调加强经常性的管理工作,逐步使出版管理工作法规化、制度化。
与会同志指出,要比较彻底地制止非法出版活动,必须针对出版活动(包括编辑、印刷、发行、销售)每个环节存在的问题,摸索符合客观规律的管理制度,既治标,又治本;既堵塞漏洞,又利于改革搞活,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规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我国出版事业进入健康而富
有活力的发展阶段。
出版管理中的当务之急是加强印刷业的管理,以堵塞非法出版物的源头。为此,会议对国家经委、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等部门联合草拟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希望尽快发布实施。
三、会议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两高《通知》,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认真学习两个法规文件,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两个法规文件的发布,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出版管理事业在加强法制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大家分析这两个文件的内容说:两高《通知》的第一项规定,明确了查处一般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即凡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情节严重的,都应当按投机倒把罪论处;两高《通知》的第二项规定,明确了查处特殊的非法出
版活动,其中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将“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列入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投机倒把行为,则为查处一般的构不成犯罪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
法律依据。有了这两个法律文件,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法律依据就比较完备了。如果说,以往对非法出版活动打击不力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那么,今后再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就是我们工作上的问题了。
四、会议对当前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中的几个重要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与会同志通过对当前查处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深入讨论,对几个重要的应当解决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1.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
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2.关于当前查处的重点对象。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依法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应重点查处以下几种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淫秽出版物的制作、贩卖、传播的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内容淫秽、反动的非法出版物的犯罪分子;
以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为常业、获取非法收入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
非法出版活动集团的首要分子;
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屡教不改,特别是曾受到处罚仍不悔改,继续搞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
与会同志强调,在查处工作中,一定要十分注意区分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非法出版活动,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则要加以保护、扶植。总之,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注意掌握政策界限,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以达到打击少数严重不
法分子,教育大多数的目的”。
3.关于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
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
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
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4.关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非法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经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
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音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5.关于如何对待已处理的案件。对两高《通知》下发前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但对下列少数案件要重新处理:非法获利或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犯罪活动情节恶劣,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依法本应严惩,而只作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受到行政
处罚仍不悔必,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案件等。
6.关于证据问题。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把证据搞扎实;对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利的数额,要证据确凿,计算准确,不能估算。
7.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严格按照两高在《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工商法规处理;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
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企业股本增减方案;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于召开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修改企业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至十五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经董事会授权也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三至七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设一名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厂长(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厂长(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厂长(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合并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定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四十条 分立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时应事先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做出决定,并由分立后应承担债务的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或多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分立。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企业破产。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由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或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在清理企业财产,处理企业未了业务,收取企业债权,解散企业从业人员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偿还企业债务;
(五)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详细的清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厂长(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8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32号

1989-04-0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