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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5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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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的综合反应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五整顿”、“三加强”活动全面推进道路交通预防工作意见》(公交管[2005]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驾驶员体检工作,对从事驾驶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加强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驾驶员从业资格体检关,对不负责任、出具伪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认真负责,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出具体检结论。
三、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做到与公安机关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切实提高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能力。
四、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做好驾驶员急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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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国有企业资产存量优化配置,提高规模经济水平,现对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规划,对所属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情况和预计配股方案应当进行充分分析,指导和督促国有股股东严格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配股方面的规定,于每年年初确定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规
划,规划包括达到条件的配股公司数量、名称、效益情况、预计配股方案、国有股股东认购应配股份数量和方式等。该规划应于所属本年度首家拟配股的上市公司申报配股材料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切实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成长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和优质资产进行规划,逐步打破部门、地区封锁,鼓励和帮助国有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包括利用实体资产(生产线、厂房、土地使用权
等)或整体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及其拥有的某一企业的股权认购配股,促进上市公司发展,带动所在地经济。
国有股股东以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分析,要将有发展前景、能尽快创造效益、高质量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保证上市公司进一步增强盈利能力。
国有股股东以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尽可能地用整体资产如整条生产线、整台设备等认购。
用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依法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三、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原则上应认购应配股份的50%以上,但一个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在60%以上或上市公司首次配股或国有股应配股份超过10000万股及有其它特殊情况时可适当降低认购应配股份比例。
四、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在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国有股股东以非现金方式认购配股及未全额认购应配股份的,一律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五、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履行有关审批事项。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审意见,国有股股东方可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问题进行表决。今后,凡擅自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有关事宜进行表决,从而损害国有股权益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兵役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

第三条 我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市(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场、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人民武装部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兵役登记,由乡(场、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站办理。

第四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要在9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工作证到本地区或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至21周岁已经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的公民,在当年9月20日前,持证到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应届高中、职高、技校男性学生毕业时,由兵役机关统一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本人应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县)区兵役登记办公室同意后,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其登记、核验。

第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营口市公民兵役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在征兵期间必须参加兵役机关安排的各项活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无条件地支持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征。

第十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无故不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以及领证后涂改伪造证件的,除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碍兵役登记、招用无公民兵役证或录用有拒绝和逃避兵役登记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录用时间超过45天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和兵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兵役登记的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经费编报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