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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46:56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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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民航局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备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岗位和历史习惯确定。例如:航空发动机修理技师,航空仪表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技师聘任制是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民航系统的技师应在技术等级线上达到七、八级的工种中评聘,具体工种范围如下: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航空无线电修理工、航空仪表修理工、航空电器修理工、发动机附件修理工、气动附件修理工、轮子刹车修理工、螺旋桨修理工、恒速附件修理工、飞机燃油系统附件修理工、起落架修理工、滑油附件修理工、通信导航雷达修理工、救生设备修理工、航空发动机装
配工、航空无线电装配工、航空仪表装配工、航空电器装配工、飞机机身装配工、液压附件装配试验工、航空机械员、航空仪表员、航空电气员、航空无线电员、发动机试车油封工、飞机板金工、无损探伤工、橡胶塑料工、漆蒙工、机械性能试验工、光谱分析工、油料化验员、油料员、航
空器材油封员、航空材料员、照相设备员、机械检查工、化学分析工、计量检修工、有机玻璃器件制造修理工、金相试验工、金属涂镀电镀工、航空模型木工、航空缝工、机场助航灯光电工、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四、比例限额。聘任技师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局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要依据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进行调剂平衡使用。各单位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单位
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民航局汇总后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制度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
五、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津贴,从其受聘之月起发给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水平,并能参予新工艺、新技术的试验研究。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应用、推广新技术。
5.具有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评审、聘任。技师的评审工作,由民航的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技师考评组织,并按行业、工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小组,进行具体考评工作。经过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和平时生产成绩考核后,进行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
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与其所在单位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力、义务及聘任期限、辞聘和解聘等事宜。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办理。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民航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
民航局确定,今年下半年先在民航广州管理局进行试点。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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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交通和寄递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公共交通和寄递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关于加强公共交通和寄递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公共交通和寄递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公共交通站场、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寄递活动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经表明身份,可以对可疑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实施安全检查。

二、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货运码头等公共交通站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站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站场运营单位应当阻止其进入。

三、长途客运车等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坐交通工具。

四、邮政企业和其他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如实登记寄递物品和寄件人信息;对寄往涉亚场馆和涉亚酒店的物品,还应当查验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绝接受验视检查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前款所称涉亚场馆,是指亚运会、亚残运会竞赛场地、非竞赛场地、训练场馆、开闭幕式场馆、运动员村、媒体村、技术官员村、青年营营地,以及亚运物流中心仓库、亚运食品配送中心。前款所称涉亚酒店,是指亚运会、亚残运会官方接待酒店。

五、交通站场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发现携带、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详见附件《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或者疑似上述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不予收寄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交通站场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站场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所列物品的行为。

八、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施行。


附件: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附件

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

一、枪支、军用或者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
(一)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
(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
(三)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等。
(四)军械、警械、警棍等。
(五)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
(六)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
(一)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
(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
(三)焰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
(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四、易燃易爆物品:以燃烧为主要特征的氢气、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液化石油气、氧气、水煤气等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汽油、煤油、柴油(闪点≤60℃的)、苯、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香蕉水、硝基漆稀释剂)、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片、油纸及其制品等易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湿易燃物品;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五、毒害品:氰化物、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毒害品。

六、腐蚀性物品: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者注有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品。

七、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寄递的物品。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