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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07:06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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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搞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政府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巩固和扩大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充分利用水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促进国民经
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以水养水”原则,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均应由水利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户)收水费。
受益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工矿企业、水电站、水力加工站、国营或集体经营的农、林、渔、牧场和城镇、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水利管理单位自办的综合经营项目等一切用水单位(户)。各用水单位都应把水费纳入生产成本,列入当年财务开支计划,按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同各受益单位(户)签订供水合同,落实计划,一年一订,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各受益单位(户)要节约用水,要自觉交纳水费,并与水利管理单位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和水利工程。水利管理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计划保证供水。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水费标准系根据水利工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与“自给自足,适当积累”的原则,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为基础加以制定。由于各类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应当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价高于
农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水价高于循环水水价;保证率高的水价高于保证率低的水价;严重缺水地区的水价高于丰水地区的水价;收益大的用水水价高于收益小的用水水价;国家投资多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高于国家投资少的工程供水水价;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其用水给予优惠水价。具体
标准如下: (一)农业用水水价。实行按亩收费的,每亩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其基本水费部分,每亩六角至一元,计量部分每立米三至八厘。实行计量的,每立米五至十一厘。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收水费,都要根据有效灌面按亩收水费粮和分摊岁修养护工。水费粮每亩收稻谷一至三斤,岁修养护工按工程实际需要按亩分摊。对提水溉灌、旱地浇灌和淹没区用水可酌情少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工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每立米二十至五十厘,循环
水每立米四至十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水价,每立米五至二十厘。自来水厂供给工业企业的那一部份工业生产用水应按工业用水的标准计算。 (四)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每发一度电:地属电站交四厘,县办(包括县社联办)电站交二厘,社队办的电站交一厘;不结合灌溉
的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交五至十厘。 (五)农、林、牧、渔(种)场站用水水费,每立米五至十五厘。 (六)农、事业水力加工站用水,按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至三计收水费。

三、水费收交
第五条 水费的收交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即由那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收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协助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项水费,统由水利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协议(合同),通过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收款。农业水费粮,由水利管理单位造册通过粮站委托代收(托收手续费由各管理单位与银行、粮站商定)。受益在一个大队范围以内的小型工程,水费钱粮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
水费粮,必须与征购严格分开,单独列帐,不能顶低征购任务。水利管理单位用粮,凭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用粮计划到粮食部门按购价购买。
第六条 收费时间。农业水费,每年可以秋季一次计收,也可分大小春两次计收;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度或半年收一次水费,年终结清。无故拖欠或不交水费,经催收无效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水利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按计划向用水单
位保证供水,如因供水单位责任,引起不能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水利管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要全面建立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
水费钱、粮的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讲求经济效益,尽快做到管养经费自给或自给有余。
水费应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挪作水利以外的开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第八条 水费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水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等费用。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设备的
更新改善等所需费用。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及技术革新、改造等业务费用。 (四)综合经营必需的投资和周转金。 (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逐年提存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六)水费粮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岁修、养护用工的口粮补助和开展
综合经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利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财经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会计预决算等工作。
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水费使用的拨款监督,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财务预算和用款计划,监督拨付。
第十条 灌区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新建成的水利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管理单位接管后,水费收入不能维持管理养护经费开支的,应当作出规划,可以从水利事业费中进行差额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个别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送省水电厅备查。
都江堰等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省水电厅批准后执行。
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方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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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特别是全国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以后,各地区通过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三条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宣传、管理及监督等方面都有所加强,全国矿山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但是,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相当严峻,特别
是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据初步统计,1997年1—9月份,全国矿山已经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75起,死亡1327人,分别上升25.0%和27.6%。在这些重大事故中,除1起是采石场事故外,其余全是煤矿事故,特别是乡镇煤矿重大事故所占比重高达90%
左右。矿山重大事故如此多发,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一些地区、部门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不能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依然存在;矿业秩序整顿不彻底,乱采滥挖现象没有得到根本制止;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批复不严肃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以对党、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效措施,把重特大事故遏制到最低限度,确保今冬明春矿山的安全生产。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三条重要指示,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对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秩序,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党
性、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切实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在依法整顿矿业秩序,确保一方平安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必须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责任制。在加快推进国有矿山企业改革、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矿山的步伐中,在发展乡镇矿山企业和对个体、
私营等非公有制小矿引导的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从严,要进一步强化。
二、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充分发挥《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综合、整体作用。各地区、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根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的要求,切实履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职责,做到依法办矿、依法治矿”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依法整顿采矿秩序工作的领导,继续贯彻落实吴邦国副总理在依法办矿、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四部一委一会”对整顿采矿秩序工作所作的具体部署
,严把整顿验收关,确保整顿质量,巩固整顿成效。
三、抓好矿山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这是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根本保证。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建立从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等到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落实,要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认真治理事
故隐患;要大力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能力及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各类型矿山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典型并及时总结推广其成功经验,督促和指导矿山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机制。
四、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瓦斯、煤尘、水及尾矿库等危害的治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在全国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要特别加强对瓦斯事故的预防。各类煤矿要按照矿山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瓦斯治理的有关规定,搞好“一通三防”工
作,严禁“三违”现象。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对各类事故隐患要及时检查,认真整改,切实把安全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事故预防上来。
五、一定要切实抓好今冬明春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第四季度和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具有生产任务紧、放假多、矿工流动性强、风干物燥、事故多发等特点,为此,各矿山企业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坚持值班制度和现场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
中的问题。各地、各部门也要加强督促检查。
六、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强化现场安全监察,采取有效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搞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要严肃事故查处并加强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于1997年前三季度发生的重大矿
山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结案,并让更多的企业从中吸取教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今年年底前把本地区前三季度矿山重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和落实情况专题报告劳动部。



1997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县(区)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政府和乡(镇)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省级驻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语言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它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送审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

(二)送审的公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解决存在的分歧。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它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起草的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合格后,转送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所属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由具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可以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部门网站发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向本级政府建议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告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区)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改正,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制发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