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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7:07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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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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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21

实施时间:19911221

内容分类:机构编制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人员和专、兼职律师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迁移或者调离本区(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或者改选。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阻碍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或者因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应当于七日前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应于通知陪审的案件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积极支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妥善安排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责,陪审案件须至案件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 (二)参加案件调查; (三)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四)参加案件评议。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适用有关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22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结算及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结算及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献血办公室、各医院:
根据《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我市医疗用血实行用血审批制度,对不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个人在医疗用血时收取用血互助金。现将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结算及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用血互助金”属政府性收费,各区县收取的用血互助金全部上缴市献血办公室,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局。
二、“用血互助金”的使用由市献血办公室编报计划,报市财政局。用于全市献血事业的发展。
用血互助金使用原则:
1、40%作为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还血储备基金。
2、42%作为市及区县献血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调剂血源、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及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3、8%作为医院开展审批用血工作经费。
4、10%作为全市献血工作考核奖励经费。
三、献血动员组织经费,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按各区、县动员组织献血的任务量,由市献血办公室定期拨付。各区、县献血办公室对所拨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血液调剂费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用血互助金的使用范围,挪用、隐瞒、截留、贪污、私分用血互助金的单位将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血源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95年《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京卫献办字(1995)22号)、《关于收取用血加价费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的规定的通知》(京卫献办字(1995)12号)同时废止。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