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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2:55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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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国科高函【2011】1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交流座谈会精神,全面提升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建设和发展水平,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理清发展定位和目标
1.产业化基地要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着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努力推动产学研结合和创新要素优化配置,努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集群化发展,努力服务区域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2.产业化基地要坚持创新驱动,把自主创新贯穿于建设发展的各个环节,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培育现代产业体系;要坚持深化改革,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创新政策扶持模式;要坚持共同发展,强化聚集、辐射、带动功能;要坚持扩大开放,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和市场影响力。
3.产业化基地必须确定一个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不包括现代服务业领域),产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产业化基地要有相对明确的空间范围,原则上不突破地市级边界。
二、进一步做好认定工作
1.完善认定程序。申请认定的产业化基地所在的省级科技部门负责初审,确定推荐意见后行文报科技部高新司;科技部高新司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省级科技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组织完善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报科技部;科技部综合平衡后,择优认定。
2.明确认定条件。在主导产业领域,综合实力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产品销售额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比重不低于10%,企业销售收入总额3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30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5家;创新要素聚集,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和成果转化优势,经认定的省级以上研发机构不少于3家、省级以上科技中介机构不少于3家;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支持政策,建立了相应的公共服务平台。
3.规范名称。审定认定的产业化基地的规范化名称格式为:“☆☆国家★★产业化基地”。其中,“☆☆”为申请基地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化地域称谓,“★★”为申请产业的称谓。2011年6月前认定的产业化基地名称,我司将另行发文确定。
三、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支持
1.做好统计和评价。每年1月31日前,省级科技部门组织本地区的产业化基地,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的统计报表。科技部高新司将组织绩效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产业化基地,予以整改;对整改未通过或者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产业化基地,予以撤销。
2.加大支持力度。优先支持产业化基地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择机在高新技术领域的项目推荐中单列指标;结合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支持产业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科技中介体系完善和创新型企业培育。
3.2012年起,经认定并保持国家级资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必须参加年度复核工作,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加强指导和扶持,促进产业化基地进一步提升发展水平和综合实力。
专此通知。


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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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印发以来,全国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下降,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得到有效保护。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力度有所减弱,部分地区和局部路段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出现反弹,导致连续发生多起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压垮桥梁、造成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要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治超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认真学习和借鉴山西省治超工作经验,全面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各地现有治超工作领导机构的协调作用,在省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的原则,结合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按照“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加强协作,集中力量,加大治超工作力度,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特别是桥梁垮塌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加大货运车辆生产及改装监管工作力度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车辆生产企业以及车辆产品进行针对性的审核和排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有关规定生产车辆的,要督促企业整改,依法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车辆强制性认证证书,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超标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改装企业检查和监管,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以及超长超宽的商品车运输车辆,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规定予以纠正或拆解。
三、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装载源头单位监管工作
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组织开展货运源头治超监管工作。要在对本地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全面梳理和排查的基础上,研究提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及其治超责任考核管理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公布一批重点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投入力度,强化货运源头派驻、巡查等措施,切实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对货运源头单位特别是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纵容或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行驶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着力加强货运车辆查验审核工作
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由质检部门依法处理。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货运市场准入审核,规范货运市场经营行为。要坚决杜绝非法生产、改装及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04)等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车辆进入道路货运市场。已进入运输市场的,要限期纠正。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对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以及未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信息共享和监管处罚
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检测站点的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管理信息系统与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特别是要及时交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有关信息,促进路面执法与源头监管的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和联防联治。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严格实施吊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六、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执法协作机制,以固定超限检测站为依托,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特大桥梁为重点,切实加大货车检测和执法检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肃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并监督违法行为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及时纠正违法状态。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绕行较多的路段,要根据需要加大流动检测力度。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省际交界地区和路段,相关省份要加强区域协作,共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整治活动,协同打击和遏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全面加强公路桥梁安全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以各类公路桥梁特别是普通公路上的大型以上桥梁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安全巡查和车辆通行现场监管。对技术状况为四类、五类的桥梁,要责成桥梁管养单位立即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及时增置相关提示及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限载通行或限行、禁行等措施。对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桥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客、货运交通流量密集的路段为重点,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特殊路段,要结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完善限载、限速以及提示警示等标志,并通过设置减速带、安全护栏、紧急避险车道、货车爬坡道等措施,改善公路通行条件,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治超工作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重点地区和路段的督导检查。对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或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货运车辆拒检逃逸、聚众闯卡、故意滞留阻塞交通、“车托”带车绕行逃避检测等严重影响和破坏治超工作秩序的,要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正常治超工作秩序。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治超工作不力、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未能得到有效遏止的省份,交通运输部将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将实行公路交通建设项目限批。
九、进一步完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货运车辆实施总量调控,促进货运企业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要积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推动发展甩挂运输和厢式运输,促进货运车型标准化。高速公路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和大型桥梁,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在其入口处配置称重检测设备,加强货运车辆检测,并采取入口执法劝返、动态预检预警等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进路上桥行驶。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治超工作,实施好“重点货运车辆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及推广工程,建设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安全监管与服务系统,切实加强货车的动态监管。
十、加强治超工作政策措施宣传
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加强治超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及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典型宣传报道,努力提高道路货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引导相关企业和人员按章装载、合法运输。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先进地区的治超工作经验,不断完善本地区治超工作机制和法规体系。对治理过程中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进行宣传和推广,推动治超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的买卖、租赁(不含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出租的房屋)、典当、抵押、拍卖、赠与、差额交换、企业兼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流通行为。

  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未经审查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兼主任,建委、房产、土地、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统建办等部门领导为成员,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土地、财政、物价、工商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日常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出让、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立契、评估,公证、过户等手续,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各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必须持有《城镇房屋综合开发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新、旧住房,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价格评审,不得自行定价。售后房款必须存入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购买新旧住房一定时期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地产招标、拍卖、统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招标、拍卖。

  第十条 出卖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分得单位公房后,出卖私房时,其职工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办理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单位房地产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时,须提供《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约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私人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房地产,以房作价投资与他人扩建、改建等,须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作价投资协议书。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已出租房地产的出卖,提交有单位证明的承租人弃权书。

  (3)单位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买卖双方签定的契约书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4)个人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经商或从事劳务需购置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我市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房地产赠与须提交赠与书。

  (5)单位因特殊情况购买私人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准买卖、转让:

  (1)无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的;

  (2)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3)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国家拨给单位使用或委托代管的;

  (4)经市政府确定为当年实行成片改造的;

  (5)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6)拥有部分产权不足五年的;

  (7)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8)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9)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

  (10)其它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均可租赁。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人出租房地产时,由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共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人以指导性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出租的房地产,包括:地下建筑、以房产入股、联营或以招聘外单位人员经营等形式,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经审核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签发许可证。未领取租赁许可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来鞍承租房地产,须持合法证件。外地在鞍暂住人口承租房地产,须持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要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地产的地点、房屋结构、层次、用途;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应计的占地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和交纳租金形式,交纳租金的日期,房屋附属设备、现状;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由房屋鉴定人员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准出租。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住用安全。因失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折抵。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按期交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因承租人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地产退还权属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契约尚未终止,房地产权属人如需处理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腾退迁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的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权属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权属人重新租赁契约。承租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承租义务时,其同住同房籍的家庭成员或同住同房籍的直系亲属按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或重新签定契约。

  第四章 房地产典当

  第二十二条 典当是指承典人(典权人)用典价从出典人(权属人)手中取得房地产使用的权力,由承典人与出典人签定典当契约(典契)的一种交易行为。房地产典当期间承典人所支付的典金无息,出典人出典的房屋无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持典当契约、《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约应载明承典人,出典人权利与义务,典当的期限,明确典当房地产的地点、结构、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附属设备的名称、现状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典当的期限,即典当存续的期限。典当房地产定期的不超过三十年,不定期的以三十年为限。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转典,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典的期限。承典人转租转典,要事先征得出典人的认可,方可转租、转典。

  第二十六条 典价一般为房屋现值的半价以上、全价以下。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的房地产。承典人、出典人也可通过协商续期再典。

  典期届满十年或未载明典期,经过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权属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清偿债务担保,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抵押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房地产,并从被处理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1)尚未确权和产权有纠纷的;

  (2)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拨用的;

  (3)代管房屋代管人无法确定权属人的;

  (4)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5)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6)未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投入建设资金的;

  (7)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建、临建的房屋,拖欠租金、税金、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8)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房地产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地产抵押应经该单位职工大会批准,并出具主管部门批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准抵押,须抵押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多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条款: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所在地;

  (2)房屋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和附带的土地、房屋价值;

  (3)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4)抵押期限及权证保管形式;

  (5)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它有必要的条款;

  (6)订立契约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登记、办理审核、签证等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抵押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房地产抵押契约;

  (4)《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契约约订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地产与第三人另订其它契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1)支付拍卖费用;

  (2)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税费;

  (3)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4)拍卖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价格,由物价会同统建办、房产等部门确定。其中:中心区商品住宅实行指令性价格,其它地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私人房地产买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评估,交易双方议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 凡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典当、抵押、转让、差额交换等立契审核,发生产权转移的须缴纳下列费用:

  (1)房地产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转让、赠与、差额交换,按交易额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

  (2)房地产租赁,按租金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

  (3)房地产典当收取典价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典契税3%,由承典人承担;

  (4)房地产抵押收取抵押额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5)房地产委托估价费按房地产价值1%收取,由卖方或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各项收费,统由市收费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直接征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从事违法活动,倒买倒卖,非法谋利、私下交易;隐瞒实际成交价、租赁租金、偷漏税费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撤消非法交易,责令补交税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房屋使用权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