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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50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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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经贸局《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出品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
一、鼓励措施
1、坚持谁创汇归谁所有,并优先安排用汇的原则。根据省政府〔1985〕115号、市政府〔1985〕178号文件精神,按规定分给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归企业所有,坚持谁创汇谁用汇的原则,今后市里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可在市中国银行建立外汇额度专户,保
证企业对分得的外汇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出口企业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所需外汇,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用汇指标。
2、对承担出口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实行“四优先”:(1)出口企业需要的原辅材料,按原来的供应渠道优先安排给出口企业,减少中间环节,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国内紧缺的原材料,外贸部门要积极组织进口解决。(2)出口企业所需能源,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和供应,
对盈利较低的出口产品应尽量安排平价指标。(3)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优先照顾贷款和用汇指标。(4)对于出口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基本建设等,优先纳入计划。
3、对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如本单位不使用时,允许通过市中国银行调剂。每调剂出一美元额度,由用汇单位补偿一元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
4、对出口有贡献的企业(部门)和职工实行奖励。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部门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此项出口奖励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可用于增
发职工奖金。为进一步调动出口积极性,由市计委、经委、财政局、税务局、中国银行、经贸局、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出口奖励评比委员会,开展出口创汇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评比一次。对完成出口计划的企业,可以视具体情况,增发奖金(最高不超过一个月),免征奖金税。同时,对
在出口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直接创汇单位和突出贡献者,以及对开发出口新品种,获国际优质奖的产品,由市政府给予命名和奖励(具体奖励评比办法另定)。
5、扩大出口企业自主权。在统一对外的前提下,企业可参加对外洽谈、报价、签约。对出口专厂、专车间和基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二、管理办法
1、加强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1985〕305号文件和省政府〔1985〕69号文件精神,凡列入外贸出口收购计划的品种,一律作为指令性计划,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持计划的严肃性,狠抓计划的落实。市计委、市经贸局要认真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有关部门要积极
配合,主动承担出口任务。
2、加强领导,统一对外,坚持出口优先,严禁货源外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出口创汇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统一对外、出口优先的原则,制止货源外流。凡列入收购计划的商品,在没有完成计划前,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将货源供应外地区、外口岸。适销对路的紧俏商
品,发生内外销争嘴时,应优先保证出口需要,任何部门不得借故截留或削减出口收购量;对完成计划后多余的商品,首先应立足于本省;对我省不能对外成交的商品,可由工厂或工贸双方积极开辟渠道,向外口岸推销,由外贸部门统一结算,收回留成外汇,扶持地方生产。
3、加强工贸结合。工贸双方在生产、组织出口过程中,要密切合作,互相信任,做到三公开:一是公开外贸的出口换汇成本;二是公开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成本;三是公开外销价。共同管理出口商品,做到心中有数。今后对工贸企业的考核,把出口创汇的多少做为衡量企业经营管理
的一项指标。在计划落实后,生产企业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扩大对外推销。收购时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能压等压价,收购价格不能低于正常的内销价格。
4、外贸收购任务要实行层层承包。市下达的一九八六年出口收购计划和“七五”期间外贸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向市承包,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承包,层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指标(商品数量、质量、规格、承包条件、奖罚条款,以及对主管部门领导、生产企业领导和
职工的奖罚),每季市经贸局要将完成情况通报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进度。
5、如由于企业随意不完成出口计划或把产品私自外流和内销,造成我市外汇收入减少的,要从该企业留成外汇额度中无偿补上。



198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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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委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室(下简称“审计室”)是代表国家教委对本委所属单位及本行业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业务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
审计室在委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经规章制度,独立进行审计监督活动,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室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的指导,并负责向本委和国家审计署报告工作。
三、审计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指导本委所属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本行业紧密结合教育体制改革,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加强宏观控制和科学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教育体制改革的健康进行。
(二)对本委所属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和接受本委补助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世界银行贷款、外汇和基金等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以及本行业的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各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本委所属单位和本行业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四)承办委领导和国家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委审计规章制度,并参与本委有关司局拟定委属单位和本行业重要的财经法规。
(六)组织指导本委所属高等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审计干部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四、审计室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委领导批准,可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减或停止拨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委内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报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受理本委所属高等院校,企、事业被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提出的复审申请,核查、纠正所属单位审计部门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审计室对委直属各单位和本行业,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就地审计或责成被审计单位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六、本委各有关司局和直属高等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当抄送和报送委审计室一份。其中,本委各有关司局编制的年度财务、信贷、外汇等年终决算(包括文字说明),应先送委审计室审查签署意见,然后再上报委领导审批上报。
七、审计室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审计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九、本规定与国务院及国家审计署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及国家审计署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624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理财专柜销售,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保险公司通过团险外勤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将销售对象严格限制为团体客户。

  九、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将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应劝其不要购买;客户仍然坚持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十、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除团险外勤销售人员外,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格;

  (三)参加过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十二、保险公司申报变额年金保险试点产品审批,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中,应包含该产品满足本通知要求的论证;

  (二)业务管理办法中,应论证并阐述该产品管理模式以及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阐述管理流程及责任;

  (三)产品精算报告中定价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四)产品精算报告中准备金评估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和评估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

  (五)针对变额年金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

  十三、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跟踪辖区内变额年金保险的试点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试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培训与销售情况,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