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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5:29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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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四处的“承包费”一律改为“村提留”。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第三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新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六、第七条删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条,做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顺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七、第十条第一款“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修改为:“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农业委员会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百
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
年扣减。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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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邮电部

现将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通知如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一、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业务:参照现行数字人工寻呼资费标准执行,即: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5元。
二、无线电汉字寻呼业务: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35元。
三、省内寻呼漫游业务:月服务费由本地服务费加省内联网服务费组成。省内联网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0元。
以上各项资费具体标准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定,报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