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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0:19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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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毛茶 16%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 8%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生漆 天然树脂 10%
天然橡胶 8%
五、牲畜产品
牛皮 猪皮 羊皮 10%
羊毛 兔毛 10%
羊绒 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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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的开发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参照外地开发区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区行委)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理区行委对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和建设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发布有关经济开发建设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
(四)负责土地规划、开发和管理;
(五)对享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和税收实施管理;
(七)制定利用地方财力或集资兴办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经省批准后实施;
(八)负责征收和管理本级兴办的各类企业的税费;
(九)行使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的职权。
第三条 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管住宏观,放开微观,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区行委及其部门应鼓励、支持管理区内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各部门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管理区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业务,为客商投资提供合作和服务,并以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第五条 积极吸引、鼓励国外和港澳台客商来管理区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所使用的土地优先安排,并免交土地使用费五年;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得利润年份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二)除原油、成品油外,出口产品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对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运输、通信、广告、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工计划,自行在劳务市场招工。
(六)享受我国其他涉外方面的优惠政策。
管理区有关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对外商筹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均在二十天之内批复。权限以外的有关事项,由管理区行委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积极发展内联企业,推进管理区内外专业化协作和横向联合。
(一)兴办区内、区外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可按股份分得该企业的产值、产品、税后利润和按股份安排劳动力。
(二)区内生产性的内联企业,经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三)对在管理区内举办的内联企业,投资方分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四)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可转结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六)享受国家、省有关内联企业的其他政策。
第七条 积极鼓励在管理区内发展高新技术。
(一)设立新品开发将励基金。凡是开发新产品经过鉴定可投产的,发给一次性奖励。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由企业和发明者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取纯利润一定比例做为奖励。对引进技术、资金等方面贡献较大者,可按效益一次性付给劳务费。
(二)高新技术企业,其投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管理区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待遇从优。
(四)企业可按年销售额1-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照顾。
第八条 建立和发育各类市场,促进管理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城市与农村一起上;综合市场与专业市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一起上。
(二)建立批发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联营联销,组建联销集团。变二、三级批发为产地直接批发。对肉、禽、鱼、蛋、奶等鲜活商品,实行直线批发;对大宗农副产品实行产、加、批、销“一条龙”经营。
(三)开拓融资渠道。对区内引进的国内外资金,利率可由双方议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并建立证券转让市场,同时努力发展技术、劳动、物资等生产要素市场。
(四)建立市场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吸引的外资、商业网点费、发展第三产业专项基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一部分经批准的市场其他收费。
第九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管理区内的个体、私营企业。
(一)在管理区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范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发展户数、经营规模和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支持个体、私营业主兴办开发性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份一般不受限制,同时享受股份企业有关政策。
(三)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承包、兼在国营、集体小型企业,可到各类企业中参资入股。
第十条 在管理区内试办改革试验小区。管理区行委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改革试验小区有关特殊优惠政策。
(一)小区内企业实行自负盈亏新体制。对企业借鉴三资企业的有益管理办法,不干预,不让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除国家和省明确限定的以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分配、劳动用工和价格,实行全部放开,自主确定。
(二)在小区内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终止期限。鼓励外商成片承包进行开发,并给予优惠政策。
(三)小区企业所得税,可按经营实际情况,经区税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减免照顾。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由管理区行委依据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自行确定。
(四)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通水、通讯、通气、平整场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鼓励在小区内入股投资,也可在小区外试办“综合性商业一条街”,并享受改革试验小区优惠照顾。
(六)小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验区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