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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格式条款的理解/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50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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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格式条款的理解

谢斌


案例:
  高某到某饭店用餐,因该饭店没有高某要的酒水,高某遂到外面超市购买了酒水。当高某用餐完毕结账时,饭店告知高某,消费者不能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则要收取开瓶费。高某不解,饭店服务员则指着墙上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要求收取高某的"开瓶费"。 
从上面这则小案例中,我们该如何理解和掌握格式条款的应用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分析: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格式条款有两个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预先拟定的。第二,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因此,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1、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违反提请注意义务、说明的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其次,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要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 解 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照此规定解释格式条款要注意三个方面:1、通常理解解释。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2、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 对 该 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并存时注意事项。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再次,格式条款制作人义务。
  1、公平制定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订立的格式条款类型。格式条款的内容单方拟定,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制作的。若只考虑制作人的利益,忽视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就会损害向对方的合法的权益。凡是违反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2、制作人的提醒义务。主要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制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决定。特别是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某一方面责任的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向对方要注意制作人提请注意的程序、提请注意的时间、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的文件是否清晰明白,不被污损、
  3、制作人的说明义务和附随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内容与意义。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若制作方提请相对方注意但未应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格式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承诺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
  格式条款的应用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应当利用其好的一面,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法律上规范格式条款的应用,使其适用经济社会的发展。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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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衡政办〔200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要按照暂行管理办法,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纳入社区建设统一规划,并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注意抓好典型,全面开创我市社区卫生服务和社区建设新局面。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保障社区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省卫生厅等十个部门下发的《河北省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维护和促进城市社区居民健康,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服务的非营利性基层卫生机构。

  第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建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社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使监督和撤、建的建议权。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是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卫生服务是社区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社区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社区卫生服务,以使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顺利健康地发展。

  第六条  各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同级社区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及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

  市直医疗机构和门诊部按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桃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所辖的医疗机构,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桃城区妇幼保健院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诊所,按规定的社区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先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然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所有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至同级社区建设办公室。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

  3、房屋、设备、人员基本情况

  4、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告(只限于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医疗机构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2-3万;

  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补充,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区域适当设置,服务人口一般应5000左右。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

  1、基本功能

  ⑴、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⑵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⑶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⑷提供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和治疗。

  ⑸提供急救服务。

  ⑹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⑺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⑻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⑼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⑽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⑾提供康复服务。

  ⑿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⒀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⒁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⒂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⒃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建设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2、基础设施

  ⑴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⑵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数量的床位。

  ⑶常用医疗设备(见附二)

  ⑷常用药品:配备常用药品和十八类急救药品。

  3、科室设置: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4、人员配备

  ⑴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⑵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8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有2名是经过全科医师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社区护士及预防保健人员3-4名。

  护理及预防保健人员上岗前需经全科医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5、管理制度

  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⑵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⑷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⑸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⑹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⑺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⑻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⑼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⑽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⑾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⑿社区居民及社会各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民主评议监督制度;

  ⒀其它有关制度。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标准

  1、基本功能

  ⑴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⑵开展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⑶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规

  范化管理工作;

  ⑷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⑸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⑹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⑺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⑻提供康复服务;

  ⑼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⑽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⑾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⑿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⒀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2、基本设施: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3、科室设置:至少要有门诊处置室、治疗室、药房、预防保健室。

  4、人员配备(参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

  5、管理制度(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社区护士、预防保健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在国家普遍实施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之前,可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的临床医师代替。护士在上岗前需接受必要的社区护理培训。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必须统一规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为:县(市、区)名+所在街道+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为:所在街道+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五条  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居民健康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以社区为范围,以深入居民家庭服务为主要形式,加强健康管理,推进健康促进,为个人与家庭提供以预防为主的综合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和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药品管理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批,对市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建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初审、报批。并对所管辖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开展的工作及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价标准》,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混乱、各项工作落实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其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立起来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凡是未按本办法审批和备案的,一律要在12月底前重新申报,验收合格后,颁发证件、备案。到12月底不按要求办理者,一律取缔。

  第二十二条  衡水市城区内以下两种情况被视为自动放弃或无能力承担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社会公开招标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

  1、截止2003年12月底,在指定责任区没有建立起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

  2、截止2003年12月底经市卫生局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一个月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衡水市城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责任区域划分$?

  2000年5月,市社区卫生服务办公室根据市区居委会的数量及居民居住区域,对市直及桃城区医疗服务机构布置了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具体任务,并下发了〔2000〕第1号文,各医疗机构积极行动,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最近,市委及桃城区委社区办对市区内原有居委会调整为50个,并重新命名。为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调整后的居委会更好地配合工作,以便于管理、利于规范,故在〔2000〕第1号文的基础上对市直及桃城区医疗机构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责任区域重新进行了划分。现调整如下:

  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责任区为滏兴、牛佐、市府、广场、站前五个社区。

  二、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责任区为金光、石油、牛佐北、京华、红光、宝丽六个社区。

  三、衡水市中医院:责任区为河西街、南菜园、翠景、小庄里、同乐里、享园、中心街、平安里八个社区。

  四、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责任区为程大、三徐庄、桥东、南门口、南门外、城东六个社区。

  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责任区为强业、北盐道、南盐道、滏阳、华东五个社区。

  六、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责任区为区府、育才、宝云、东团马、花卉园、广厦六个社区。

  七、衡水市红十字医院:责任区为电厂、育新、怡水园三个社区。

  八、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河东分院:责任区为西门口、集贤社区。

  九、衡水市老白干集团平安医院:责任区为老白干、王庄、农场、游园四个社区。

  十、衡水市后马医院:责任区为金城社区。

  十一、衡水市监狱医院:责任区为北门口社区。

  十二、衡水市远大友谊医院:责任区为远大社区。

  十三、衡水市东风集团化工厂医务室:责任区为东风社区。

  十四、衡水市冀衡集团医院:责任区为冀衡社区。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3号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和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批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图纸、文件、设备或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
(二)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改造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改造、维修的;
(五)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
(一)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的;
(二)压力管道安装、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化学清洗服务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条例所称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区、码头、货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车辆。
本条例所称旧有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毕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报废前转移产权的特种设备。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监控系统是指能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记录,实现事故预警、故障报警、困人自动呼救等功能的监控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