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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18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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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1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沿海砂石资源,保护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挖砂采石等相关许可;
(二)作业点符合纳入口岸管理的条件。
军事码头、海底电缆等军事和通讯设施区域内不得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
第五条 申请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开设作业点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三年内货源出口、经济效益的预测等内容;
(三)作业点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港池的水文资料,码头和装御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
第六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二)船舶符合海事部门认可的安全条件;
(三)船员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资格条件;
(四)船舶无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证书;
(二)入境时船员名单、船员证书;
(三)船舶行驶航线、停靠地点。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本规定施行起一年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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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市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超标准耗能加价收费等。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降耗重大工程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节能降耗奖励、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按照管理科学、公开透明的原则,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推广使用30项节能技术、节能装备和重点实施30项节能示范项目。
  2.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30项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3.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
  2.节能标准体系建设。
  3.企业能源审计。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
  5.节能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上述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方能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支持: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节能5%以上。
  2.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3.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年度节能责任目标。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政办发〔2007〕31号)要求,对评选出的年度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企业)、节能降耗重大成果、节能降耗优秀成果给予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对考核合格的前10名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2.节能标准。按照节能标准制定(修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发布实施。
  3.能源审计。按照省经贸委《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市经贸委《关于开展能源审计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备案。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能满足和服务于我市节能形势发展要求。
  5.节能宣传。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
  第七条 对节能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并报市经贸委备案。区县属及以下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到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企业;市属及以上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一条 对节能降耗奖励资金,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和《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进行确定;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企业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工作等资金扶持,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情况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节能降耗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四项节能公共管理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有关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区县、高新区有关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业要定期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贷款项目,根据企业隶属,由经贸、财政部门对其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市经贸、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三个派出机构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三个派出机构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三个派出机构的提案,决定:批准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
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