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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4:3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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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主办单位对新闻出版署的不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出版音像制品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收回《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的要求,填报音像制品报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从1997年开始,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对其出版业务、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第十五条 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须经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方可复制、交流。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音像年度选题计划。音像选题计划应体现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主办、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在京中央单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九条 上报年度选题计划应包括名称、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计划出版时间等。上报时间截止于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闻出版署规定要求的时间。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的总编辑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著作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辑上岗前的岗位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的音像制品的出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出版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报送年度选题计划的、拒绝缴送音像制品样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受让、租用、购买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责令其停止出版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出版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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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和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其受理投诉的机关和组织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机关和组织,应遵循对人民负责、保护诉权、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依法调解因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相邻关系等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不成或未经处理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本单位的,应参与调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纠纷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下几种民间纠纷到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抢占、争占、强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赁、分户、修缮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农村居民建房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买卖不公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山林使用权、用于养殖的滩涂的使用权和水事发生纠纷的投诉,分别由林业、水产、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六)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受理。
向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其他民间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七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发生地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遭受伤害的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医疗单位应如实开具诊断证明。当事人自行到医疗单位验伤的,其诊断证明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可或复验。
第八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投诉,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致人轻微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财物损毁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除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外,其民事争执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致人轻伤,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受理;需要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引起打架斗殴的原纠纷,仍由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处理。
第九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收,负责与有关机关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关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都可受理的投诉,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有因果关系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为主和配合的机关,共同处理;

(三)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机关受理,并将移送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接收公民的投诉案件,应在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在受理民间纠纷投诉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商定;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重大的民间纠纷,受理机关单独处理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民间纠纷,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决定受理或移送。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由上一级主管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