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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5:40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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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8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农村牧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消防、民政、建设、林业、农牧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做好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会、农村牧区有关单位等人员组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九条 各嘎查村应建立由嘎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村治保会、村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组在苏木乡镇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组在易发生火灾季节或重大节日期间要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条 无公安消防队的旗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乡镇企业自办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各嘎查村应建立志愿或义务消防队。
  农村牧区各类消防队伍应根据扑救火灾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车辆、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训练和演练,进行消防巡查,承担火灾扑救、社会救助、灾害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及专(兼)职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等的补助和消防办公经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工作,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助;因扑救火灾、抢险救援而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和鼓励金融、保险等部门增加消防设施投资贷款和农牧户财产保险,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结合农村牧区实际,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行政区域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嘎查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三)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委会成员、消防管理人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四)制定落实农村牧区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各项消防经费的落实。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实农村牧区消防监管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档案。
  (七)参与组织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五条 嘎查村委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维护本地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灭火和疏散逃生演习,提高群众防灭火能力。
  (五)组织人员对驻本地区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农牧民住户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六)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七)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队伍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八)负责义务消防队伍建设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督促、协调嘎查村委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专项检查。
  (三)配合消防业务指导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四)指导、督促嘎查村委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训练。
  (五)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中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发生火灾后,立即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情况及时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组织人员进行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负责对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上报调查报告、火灾统计等材料。
  (八)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每半年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在建设农村牧区给水管网时,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应结合农村牧区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的苏木乡镇应把森林、草原防火与城镇防火工作结合起来,制定灭火联动方案,经常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学校每学期应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学生入学后和放假前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牧区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由持有岗位资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庭院内禁止存放、销售、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烧庄稼秸秆和垃圾等杂物,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且未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不得烧荒。
  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应存放在居室、公共场所,并严防高温及日光照射,钢瓶与炉具之间应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室内不得同时布置其他明火炉灶。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打谷场和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
  (三)收获季节收获的秸秆不得大量进屯入户,应贮存于村外空旷地带,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两侧,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
  (四)在柴草较多、居住密集的城镇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区的地方,应在烟囱或炉膛眼上加盖防火帽或设置防火挡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中建造的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要安装牢固。
  (三)要设置直接对外出口,且门应当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要与棚圈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厂房、库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应设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火墙、炉灶、火炕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构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金属制作的烟囱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庙会等各种集会期间,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危险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镇,应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拆迁、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级。对已经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结构房屋和茅草房屋,应采取修建防火墙、开辟防火间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将拟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报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较好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农村 消防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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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变化浅析

闵涛


  近几年,离婚案件有升有降,并且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在对近三年的离婚案件进行的分析中,发现目前形成离婚的主要原因以下几种:

  一、盲目、草率。这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在恋爱时被对方的优点或花言巧语迷惑,没有发现其缺点或不足之处,盲目地认为找到了很好的归宿,草率结婚。这样的婚姻主要表现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面临生活时,能很好地郊游,引起争吵,最终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走上法庭。

  二、过于浪漫。在许多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恋爱时感情较好,充满了浪漫气氛,对未来有着美好的憧憬。那里恋爱的双方有意掩饰自己,给对方留下一种神秘感,这样彼此最容易被对方吸引,于是山盟海誓,但当他们走进婚姻的殿堂后,所有的浪漫被现实,所有的神秘已不在,彼此的一切都暴露在对方面前,有的只是平凡的生活,这时,特别是已结婚几年的夫妻,在生活的琐事中,在出现的各种生活上的矛盾中,不会寻找婚姻的粘合剂,而是逃避生活,促使夫妻间的感情淡化,两个人的关系越走越远,或是移情他人,或是寻找新的“浪漫”,而这些情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夫妻离异。

  三、喜新厌旧。随着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提高,人民的眼光变得高了,特别是当手里有了钱,便开始瞧不起自己的结发之夫,糟糠之妻,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陈世美”。他们象追花的蝴蝶一样,抛弃家庭。另寻欢乐,经常出入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这便给第三者造成可称之机,而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四、志趣爱好各惜。夫妻双方在工作、事业、理想、追求上各不相同,加之兴趣,爱好有差异,这也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这其中,有些是一方在事业上有追求,为事业而忽略了家庭,另一方面不理解,不支持,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些是因双方各有各的事业,思想观念不一致,而争论不休,互不相让,最后升级为争吵,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有些是因为性格,兴趣完全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达不到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交流。

  五、唯利视图。即男女中的一方把婚姻视为跳板,为的是贪图对方的钱财、地位,全然不顾首先与人格,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一旦结婚,便努力为自己敛财,争取社会地位,而当目的或有了更好的目标,便一脚将对方踢开与其离婚。另外,也有的人因对方家庭条件好,因自己家境贫寒或身份有小的缺陷,希望对方能长期供养自己,而委曲求全,这种情况大多是家庭较好的一方往往自身条件要差一些,而家境贫寒的一方则是自身的条件做起,特别是容貌较好,对此做为资本与对方成婚,而成婚后如不随己愿,便提出离婚。

  六、丈夫虐待。虽然我们处于和谐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很多做丈夫的头脑中人有存在较严重的封建夫权思想,他们视妻子为奴仆,妻有不对,轻则骂之,重则鞭笞,或在外有不顺心的事,回家将妻子做为出气筒,或酒后震怒起酒风拿妻子做发泄的工具,这些做大夫的暴行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农村居多,而这些家庭妇女在普法宣传深入的今天,了纷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

  除以上这几种形成离婚的原因,另外有一些是因为一方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错误不能得到对方原谅,而造成离婚;再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生理上有疾病,而婚前并未进行检查,婚后才发现,造成夫妻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或不能生育,或一方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如精神病等,因而离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为搞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组织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园区是发展大连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扩大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三、园区建设是大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各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园区的各项工作,保证园区建设健康顺利发展。
四、市政府设立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和市科委以及有关部门与单位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园区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我市支持高新技术产定发展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对园区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大连特点,审批并组织实施园区发展的综合性规划和重大专项计划。
(三)依照国家有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审定园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搞好园区管理,并对园区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大连市科委是大连高新技术业务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发证工作。
六、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副局级建制,挂靠市科委,负责园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园区发展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园区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市科委砍块指标和批准计划,在市项目审批权限内,审批园区内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项目。会同市科委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三)根据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实施要求,对申办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对其日常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对园区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代理行使主管部门职能,同时提供下列服务:
1、申报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
2、向市有关部门(外办、外经贸委、科委)通报邀请国外人员来连访问事宜。
3、经办出国人员报审工作。
4、有关联系、咨询等其他服务。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和制订园区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六)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进行统计并分析评价。
七、市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应责成所属单位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落实有关园区的各项政策。
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归口园管办领导,负责科技园的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工作。
九、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