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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9:3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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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保证全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顺利实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5]76号)总体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法程序及处罚原则
1.遇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其至检测设备上进行检测。
2.交通部门执法人员负责对超限超载嫌疑车辆进行检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有关规定确定其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3.经确定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4.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能够当场接受处罚,并消除超限超载行为的,应立即予以放行。
5.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当场不能接受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其车辆。
6.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除其违法行为,然后予以放行。
7.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并消除其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按照有夫法律法规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超限超载检测站及执法人员配置
9.超限超载检测站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两个固定站点和一个流动站点),并配备相应检测设施。
10.固定检测站点分三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和2名交警。
11.流动检测站点分两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2名交警和一台交警巡逻车。
12.固定检测站点分别设置在阿家岭和响山路口,流动检测站点根据情况设在桥榆线、高高线和本桓线区域内。
三、法律责任
13.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不接受处罚不放过,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车,执法人员不得擅自降低处罚标准。
14.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2)当场私自放行违法车辆的;
(3)当场收取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或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4)私自侵占、挪用卸载货物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6)野蛮、粗暴执法的;
(7)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款和不依法收取费用的;
(8)公安、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本人或变相经营运输车辆的;
(9)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执法人员不能公正执法,对本系统、本部门及亲属经营的运输车辆不查、不称、不处罚,放纵管理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罚没款物及办案经费管理
15.罚没款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16.被卸载的货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收取保管费用。
17.对违法车辆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移送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财政。
18.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所需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五、执法监督
19.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察组,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20.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并定期上报执罚情况。
21.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如发现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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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援建)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项目是指以我省援助资金建设为主,纳入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三条 援建项目要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分期实施。

  第四条 援建项目主要采用我省负责资金筹措,剑阁县负责建设管理的运作方式。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搞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在省支援四川省汶川等地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援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前线指挥部)行使援建项目的总体规划、资金使用、工程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信息综合反馈等职能。

  第六条 省政府成立各专项推进工作组。综合计划组具体负责援建项目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等工作。交通建设组、水利建设组、教育卫生建设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组、民政救济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援建项目的前期规划、沟通协调、管理服务。资金筹措组负责援建资金的筹措、划拨和管理,研究解决在资金筹措中存在的问题。信息宣传组负责援建工作的宣传和新闻报道。监督检查和审计组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搞好援建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各专项推进工作组要加强与前线指挥部的工作联系,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和联系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对援建资金的要求,资金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口支援资金、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及利息、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援建的资金。

  第九条 前线指挥部要依据我省援建项目的总体规划,分阶段编制援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省援建领导小组批准。资金筹措工作组要根据批准的援建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援建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前线指挥部要建立援建项目资金账户,对援建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严格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拨付程序。各项目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已批准的援建项目具体建设方案,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申请,经前线指挥部确认后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援建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具体内容按照黑龙江省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援建资金(含物资)的筹集、拨付、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由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审计,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程监督。确保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款物公开、救助公开、结果公开。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援建项目要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本着“依法、简化、适用、高效”的原则进行,前线指挥部和各专项推进工作组同剑阁县密切配合,明确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审批程序。援建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援建项目的审批以剑阁县为主,前线指挥部全程参与配合,剑阁县具体负责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报批,并负责做好规划、土地、环保、地震等与项目有关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援建项目实行审批会签和复审制度。援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须经前线指挥部进行会签,设计文件完成后由前线指挥部提交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内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复审,项目竣工验收由前线指挥部和剑阁县联合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援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规范招标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程序。对于依法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须经前线指挥部同意,由剑阁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度。加强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建设资金的管理。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第二十条 全面加强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单位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要强化合同管理,保证合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工程设计管理。项目法人单位要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加强对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和管理,对确需变更和调整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实施前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由前线指挥部与剑阁县政府沟通协商,经评估审查并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剑阁县要组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驻援建项目建设现场,逐工序、逐环节开展质量安全检查评估和认证,搞好质量备案,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剑阁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工程完工后要出具工程质量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程审批资料、财务资料、建设资料等内业资料和技术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剑阁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法人单位要进行工程结算并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省财政基建评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决算评审,报省财政厅批复,并由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
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援
建项目完工后剑阁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对环保、消防、质量安全等进行专项验收,前线指挥部会同剑阁县政府组织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剑阁县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要定期向前线指挥部报送投资完成、项目进度、资金使用以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前线指挥部要配合剑阁县政府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察,并向省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造成严重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专项推进工作组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四川省关于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四
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出让商业、住宅土地改变用途为住宅、商业用途的,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试点,一年后基本实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www.Landchina.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时间等内容。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做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公开土地出让结果。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出让审批单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土地交易程序完成;
  (二)土地交易的主体或者客体灭失;
  (三)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
  (四)不可抗力;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权处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托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交易服务事项;
  (四)委托交易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格式文本。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格式文本进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对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政府资金存在困难的项目,可以采用“土地出让预申请”方式,向社会吸纳征地拆迁资金,待征地拆迁完毕后,再让投入资金的开发商参与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竞价活动,最后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者。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重点项目和其它50亩以上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须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
  第三十一条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禁止其在半年之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等。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
  第四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是指现时土地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发生了变化,或者同一宗地部分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发生了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地价重新定价,如新地价高于原地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或重新进行招标、挂牌、拍卖。
  第四十二条 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备。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人、竞投竞买人之间、以及民事关系第三人之间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发生争议或者提出异议,土地交易机构依照本规则中止交易活动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恢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协商不成的,终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因争议造成的损失,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或者进行中发生法律、技术问题,可以依照本规则中止或者终止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活动进行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监察机关送达冻结、财产保全、扣押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经说明告知仍要求协助执行的,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执行。土地交易机构接到司法机关变卖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后,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扣押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按有关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并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已交付的土地价款在扣除违约赔偿后予以退还。中标人、竞得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竞投、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职权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竞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立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擅自改变供地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办土地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土地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土地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技术规范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