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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35:40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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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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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1978年6月6日,最高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太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