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9:37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乡市市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末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依法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必须依法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委托方可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开发单位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有其他好处;(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收费;
  (四)末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四条承接方应当是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市场上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资质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新乡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地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上应注明该单位是否处于停接业务期间);
  (二)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含考核合格记录,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与承接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其经单位注册地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者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核验劳动合同或缴费证明原件,留复印件,留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印模)。
  第十八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承接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审核勘察设计合同的以下内容:
  (一)承接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承接方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
  (三)合同是否有委托方和承接方双方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合同的登记及对合同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动态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审图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出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审查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并送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将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施工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备案手续,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必要时,联合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计入不良行为登记表作为资质动态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其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不按本办法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委员会应保密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9号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扶贫、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和街办残联、村和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1-0.2元、0.2-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县区,对一、二级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的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集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残疾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和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重特大病患者和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人在享受以上特殊政策的基础上,再核销50%的门诊费和常规医疗费;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人口在30万人以上的县要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要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停车场、公厕、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人免费陪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上列窗口举办的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工作单位应当免费为盲人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应当减半或者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残疾人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应当减半收取安装费,并在服务和其他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和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可以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残疾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与诉讼活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收、免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八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庆阳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二、第十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