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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15:44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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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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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委托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
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
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
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
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省财政主管
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
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及专业银行处级职务;
  2、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任职3年以上;
  3、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高职称以上专
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
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
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
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
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
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
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
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
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
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
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
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
行联签。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
总监应及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
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
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
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派的财务总监依照公
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九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
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
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
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省财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
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主
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
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
监的管理工作,对省财政主管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
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
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
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从项目建设
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
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
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
给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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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主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计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然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倒、排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
(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
(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
、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