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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2:56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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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印发佛山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6〕8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外国籍人员除外)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缴费基数为准)。

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医疗保险费。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可按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标准缴费,也可选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个人不缴费,不设立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划拨,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在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中,划出0.5个百分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建立个人账户,其余划为统筹基金: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部分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划入;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3%划入。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级医院在职1200元/次、退休1000元/次;

(二)二级医院在职600元/次、退休5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在职400元/次、退休300元/次。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8%、退休100%;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0%、退休93%;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退休85%(恶性肿瘤、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90%)。

参保人转院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所在区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区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三)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派驻市外的参保人,由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个人) 填写《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可选择2-3间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报所在区社保分局批准备案。参保人在其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八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90天后(第91天零时起)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中断缴费超过30天后续保的,视作重新参保,参保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以及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的参保人不受此条限制。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的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保险中享受1—4级伤残待遇的职工(一次性享受1—4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须由单位按第九条规定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5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扣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0%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24万元。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分别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和发放由各区社保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区社保分局采用按人次平均定额为主,床日平均定额、单病种结算为辅或总额预付的方式,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或每半月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定额以市内上年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核定。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参保人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各区原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级统筹后统一为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市外转院指定医疗机构另行公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稽查和考核,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要追回。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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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通信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和筹集资金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镇及乡镇所在地的邮电通信网,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农村电话通信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乡镇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经济开发区、交通枢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邮电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大中城市必须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其他城市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需要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城镇住宅楼应当设置信报箱。
楼内电话管线、信报箱的设计与安装要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合理规划邮电通信网,在方便群众的地方依法设置邮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且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内,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一般不得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长途通信线路。
各种通信网的规划、设施与建设要防止和避免电波相互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长途通信网和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局部性通信网,应当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通信设施,损坏青苗、树木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时,对其使用没有影响的,不予补偿费用。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国内、国际公用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通信业务。
(四)市内电话、无线寻呼、电召、移动通信业务。
(五)电信设备和电路出租业务。
(六)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前款规定的公用通信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当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设有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但需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电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和投交邮件、电报时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邮电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邮电部门应对专用通信网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有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自然屯的固定地点;不具备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收发邮件、电报的人员要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对无法传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返还邮电通信企业处理。
禁止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由于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先后顺序提供服务;要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坚持文明服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不得贪污、挪用、冒领邮电款;不得擅自延误、中止、拒绝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户、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电通信企业提供邮电营业场所、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交通违章,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以纠正或者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应急供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专用车(船)或扣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者扣留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协助办理。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
应当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有关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和处理。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通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一)毁坏邮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危及电杆、拉线、塔架安全范围内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掘井、挖沙、取土、建厕所、设粪池、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2米(市区内0.75米)间距内植树。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及进行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机务(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设置易燃品仓库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又确需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迁改、防护等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迁移、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布设电气车道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
(四)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可无偿修剪;需要伐除的,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按规定伐除。城市规划区内,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街、路树木的修剪,按县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通信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在维护线路的同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者和管护者。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侦破。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同时,要及时组织人员修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所有或个人捡拾的废旧通信器材,要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废旧通信器材,要遵守旧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现盗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通信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通信服务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对通信服务举报监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中没有设计楼内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责成其补充设计,否则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设置信报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装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的,视其情节,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邮电通信企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未造成通信阻断、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通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通信建筑物、机器、线路、天线、专用车辆、邮筒(箱)、信报箱以及其他附属设备。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公用通信设施和专用通信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
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TO CALCULATE AND COLLECTENTERPRISE INCOME TAX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VALUE-ADDED TAX, CONSUMPTI
ON TAX AND BUSINESS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Concret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how to handle tax while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For the refunded tax payment actually receiv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extra tax payments, no matter to which year they
belong, shall all be included in the enterprise's taxable income amount in
the year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receiv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