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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06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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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 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 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 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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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初步建立,参保人数不断增加,保障水平逐步提高,按照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关于充分发挥全民基本医保基础性作用、重点由扩大范围转向提升质量的要求,应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全面施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下简称“总额控制”)。为指导各地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任务目标
  以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为指导,按照“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的改革方向,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所有统筹地区范围内开展总额控制工作。结合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并根据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功能划分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要求,将总额控制目标细化分解到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建立以保证质量、控制成本、规范诊疗为核心的医疗服务评价与监管体系,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提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绩效,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公立医院改革等工作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基本。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二是科学合理。总额控制目标要以定点医疗机构历史费用数据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为基础,考虑医疗成本上涨以及基金和医疗服务变动等情况,科学测算,合理确定。
  三是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程序要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通报。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机制,发挥医务人员以及行业学(协)会等参与管理的作用。
  四是激励约束。建立合理适度的“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控制成本和提高质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是强化管理。加强部门配合,运用综合手段,发挥医疗保险监控作用,确保总额控制实施前后医疗服务水平不降低、质量有保障。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在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收入预算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支出预算,并将基金预算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相结合,加强预算的执行力度。各统筹地区要根据近年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情况,结合参保人数、年龄结构和疾病谱变化以及政策调整和待遇水平等因素,科学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实现市级统筹的地区还要在建立市级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础上,根据市、区(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对基金预算进行细化和分解。
  (二)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预算为基础,在扣除参保单位和个人一次性预缴保费、统筹区域外就医、离休人员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支出等费用,并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的情况下,统筹考虑物价水平、参保人员医疗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医疗保险基金向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年度总额控制目标。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要保障参保人员基本权益,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细化分解总额控制指标。以近三年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为基础,将统筹地区年度总额控制目标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级别、类别、定点服务范围、有效服务量以及承担的首诊、转诊任务等因素,并区分门诊、住院等费用进一步细化落实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对不同类别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差别支付政策,注重向基层倾斜,使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标占有合理比重,以适应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支持合理有序就医格局的形成。
  (四)注重沟通与协商。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实施总额控制的程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有效协商的机制,在分解地区总额控制目标时,应广泛征求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参保人员代表的意见。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级别、类别将定点医疗机构分为若干组,通过定点医疗机构推举代表或发挥行业学(协)会作用等方式,进行组间和组内协商,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总额控制指标,促进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按照“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对结余资金与超支费用的分担办法,充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在保证医疗数量、质量和安全并加强考核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费用超支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分担,结余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留用的机制。超过总额指标的医疗机构,应分析原因,改进管理,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补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相关具体情况,并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六)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要将总额控制管理内容纳入定点服务协议,并根据总额控制管理要求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针对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逐步将次均费用、复诊率、住院率、人次人头比、参保人员负担水平、转诊转院率、手术率、择期手术率、重症病人比例等,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考核指标体系,并加强管理。
  (七)完善费用结算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总额控制指标与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相结合,合理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和年终清算资金后,将总额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结算周期(原则上以月为周期),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正常运行。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超过总额控制指标部分的医疗费用,可暂缓拨付,到年终清算时再予审核。对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政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责令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总额控制指标一定比例设立周转金,按协议约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以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应建立定期信息沟通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动态情况。对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机构有效工作量或费用构成等发生较大变动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在年度中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进行调整。
  (八)强化医疗服务监管。统筹地区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针对实行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推诿拒收病人、降低服务标准、虚报服务量等行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对于医疗服务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适当扣减质量保证金。要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明确监测指标,加强重点风险防范。要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违约、违规医疗行为的查处力度。
  (九)推进付费方式改革。要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积极推进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改革。要因地制宜选择与当地医疗保险和卫生管理现状相匹配的付费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付费方式的科学性,提高基金绩效和管理效率。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额控制是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对深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有重要促进作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作为医疗保险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各省(区、市)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进行总体部署;统筹地区要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二)做好协调配合。加强部门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共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执行预算、费用结算的监督。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以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为契机,探索公立医院改革的有效途径。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严格控制医院数量和规模,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要顺应形势加强医疗服务的精细化管理,推进医院全成本核算和规范化诊疗工作。要采取多种措施控制医疗成本,引导医务人员增强成本控制意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地区要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总额控制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注重廉政风险防控。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原则上不搞“一院一谈”,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协商确定的总额控制指标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总额控制管理全程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按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做好政策宣传。高度重视宣传舆论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使广大医务人员和参保人员了解总额控制的重要意义,理解配合支持改革。总额控制工作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2012年11月14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保障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纠纷协调中心)由市国资办授权,负责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五条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按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纠纷协调中心提出纠纷调处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协调中心申请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二)请求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本条前款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纠纷的事实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第八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纠纷协调中心决定受理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调处费用。
第九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纠纷调处申请后,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纠纷调处活动。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请求或者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纠纷协调中心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实行调处人员合议制。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选派3名调处人员组成合议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调处人员除由纠纷协调中心专职人员担任外,纠纷协调中心还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纠纷协调中心对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以调解为主。
经纠纷协调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合议组应当拟订调处决定,经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决定书。
调解书或者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纠纷协调中心印章,随送达回执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一般应当自纠纷协调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合议组应当报请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调处时限。
第十五条 纠纷协调中心出具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行生效,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当事人对纠纷协调中心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资办申请复议,市国资办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之间的产权纠纷,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纠纷协调中心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处;调处未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