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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54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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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
(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
(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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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人工耳蜗又称电子耳蜗,是一种特殊的声-电转换装置。其工作原理是将环境中的声音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并将电信号传入患者耳蜗,刺激耳蜗残存的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为进一步规范人工耳蜗植入技术,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了《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一、人工耳蜗植入术

【适应证】

(一)语前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最佳年龄应为12个月 - 5岁;

3.助听器选配后听觉能力无明显改善;

4.家庭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二)语后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各年龄段的语后聋患者;

3.助听器选配后言语识别能力无明显改善;

4.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禁忌证】

(一)绝对禁忌证

1.内耳严重畸形病例,如Michel畸形或耳蜗缺如;

2.听神经缺如;

3.严重的精神疾病;

4.中耳乳突化脓性炎症尚未控制者。

(二)相对禁忌证

1.全身一般情况差;

2.不能控制的癫痫。

【操作程序及方法】

1.耳后切口,分离皮瓣,切开肌骨膜,暴露乳突及骨性外耳道后壁;

2.开放乳突腔;

3.颅骨表面磨出安放植入体的骨床;

4.开放面隐窝,行耳蜗开窗;

5.将植入体安放在骨床内,将电极植入鼓阶,参考电极置于颞部骨膜下;

6.依次缝合肌骨膜、皮下和皮肤。

【注意事项】

1.手术者应该具备较成熟的耳显微外科技能,并经过人工耳蜗手术培训;

2. 特殊病例如中耳、内耳畸形及耳蜗骨化等应谨慎处理。



二、人工耳蜗听力学评估和调试

【病史采集】

病史采集重点是耳聋病因和发病过程,包括发病时间和病程发展情况。

【听力学检查】

1.主观听阈测定:可采用纯音测听。儿童可采用行为观察、视觉强化和游戏测听法;

2.声导抗:包括鼓室压曲线和镫骨肌反射;

3.听性脑干诱发电位,40 Hz相关电位(或多频稳态诱发电位);

4.耳声发射;

5.言语测听。

【开机和调试】

1.手术后2-4周开机,开启外部装置;

2.测试电极阻抗,了解植入体工作状况;

3.测试并设定各通道的电刺激阈值和最大舒适值;

4.实时聆听,并根据受试者的反应进行适当调整;

5.保存调试结果;

6.以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再次调试。

【注意事项】

1.调试专业人员应具备听力学和人工耳蜗技术相关知识,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2.开机后应进行听觉语言康复训练。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动员社会车辆参加城市公交客运,改善公共交通拥挤状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公交客运经济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单位须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申明经营线路、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
经审核取得《客运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交客运经济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的经营线路,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根据全市公交线路营运情况和经营者要求,纳入公交线路,统一调度,安排运行。根据平等、互助、搞活客运的原则,公交客运经营者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具备独立经营条件的公交客运经营者,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审批,可以开辟新线,但必须固定营运时间,保证车辆班次。其站点设置,须征得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经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核准的统一票价,统一使用公交客票,零售票款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如在使用月票线路上载客,按实际营业行驶里程分测公交月票收入。零售客票属有价证券,由市公交公司提供并收取成本费。
第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吊销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中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加强对出租、旅游汽画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出租、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开展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申请表,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登记,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发给《客运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客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进行车辆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驾驶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四、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五、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须报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批准,否则公安部门不发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必须保持出租、旅游汽车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标有出租、旅游汽车的统一标志和经营者标记。小轿车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应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加强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九条 各出租、旅游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的营业车辆均可进出服务站点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
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服务站点。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的营业单位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设置。共同使用的服务站噗,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标记。站点调度人员,必须按车辆进站先后顺序调派,驾驶
员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不服从调度管理,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对情节严
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