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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19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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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 的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普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消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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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思维的批判
??读《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感


摘要:《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享誉世界的法律经济学著作,将经济学运用于许多非市场的行为,如,犯罪、起诉、离婚、意外事故、反种族歧视法等等,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全新的、广阔的、全方位的视角。效益被看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理论领域和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本文试图勾勒出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的思想轮廓,并对社会现实作出适当的反思,以求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波斯纳 经济分析 效益
Abstract :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the widely praised book ,focuses on economic analysis of nonmarket behaviors such as crime, the legal process, marriage, accidents and anti-racialism .It supplys us with a new and unconventional method to think of laws. Posner's doctrine about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sists that efficiency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basic value of law. Its theory of efficiency value and method of economic analysis are a great breakthrough in law theory domain. This Note is intended to outline Posner's theory and reflects on the social problems, in order to consummate the law of market economy.
Key words :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Ponsner; Economic analysis; Efficiency

一、引言
经济分析法学(economic analysis of law)又称为法律经济学,是60年代初首先在美国兴起的西方法学思潮之一。法律经济学使法学的研究手段拓宽到经济领域,使法学研究的视野不再局限于公平正义的权衡、选择,从而为法学理念的重新定位开辟了一条法学与经济结合的新径。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首推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他被誉为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其最重要的学术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全面地阐述了他的学说,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在学派林立的法学界已占据一席之地,为法学研究开辟了一块崭新的领地。
波斯纳在第一版中文版作者序言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旨在“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在第一篇导论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写作是建立在经济学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这一信念的基础之上的。他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将经济学看成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即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资源具有稀缺性。它的假设是:人是对自己的生定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self--interest)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 而“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这就是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
二、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反思
(一)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基本概念
波斯纳认为,经济学与法学这种学科两分法将法学现象与经济学现象之间事实上的距离人为地夸大了。他认为,经济学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而传统的法学观念与此相差甚远。正是由于法律经济学与传统法学的分野,直接导致一系列由传统道德背景下所构造的法律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发生变化、甚至冲突。因此,我们要了解法律经济学,就不得不重新对一系列的法律概念进行认识,笔者试图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法律”和“权利”作出一些新的诠释。

1.关于法律
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从意识形态出发,都将法律定位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法律没有被披上太多的意识形态,而是更多地注重对社会的实际作用。因此在这里,法律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实用性。在传统的视角里面,法律都是处在消极的地位,一般都是进行事后的调整,缺乏前瞻性;法律的改变多是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经济学却认为,法律除了事后的调整外,更多的应该注重事前的预防。因为损失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弥补的,例如在一宗交通事故中,行人被机动车(司机存在过错)撞到而失去了一条手臂。交警当然会要求司机作出赔偿,赔偿,只是财富从司机一方转移到行人一方,社会的总财富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但是不管事后怎样弥补,行人还是失去了一条手臂,社会总财富减少了,因为行人不能再创造比以前更加多的财富。法律的前瞻性在这里显得非常必要。而法律经济学借助经济学的一系列研究方法和手段,尤其是采取经济人假设和激励机制,预测人们对一定法律环境的的反应,从而制定一些更加有利于增进社会财富的法律。另外,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科斯第一定理告诉我们: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易成本为零;然而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没有的,这个现在谁都知道,科斯当然比我们知道的更早,于是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人们又推导出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权利的初始分配将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法律制度本身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因此良好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由于交易费用的降低,交易效率会随之提高,所以又会促进社会总财富的增加。法律一旦忽视交易成本的因素,则法律反而是阻碍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2.关于权利
关于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习惯于从权利的静态,至多是从它的排他性出发,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当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然而,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写道:“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reciprocal nature),纷争的产生源自社会资源的有限,问题不在谁对谁应付赔偿责任或免除损害责任,而是如何减少损害,只有从双方性的观点去看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社会资源才能获得最有效率的运用。

(二)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实践中的尝试
1999年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的主要精神可以概括为: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长期以来,大部分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规则”而新办法用“过失责任”代替了严格责任。此新办法引起了法学界“撞了白撞”的大讨论。然而反对的呼声居多,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认为该办法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更进一步指出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这场大讨论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如何衡量一个具体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对该新办法的反对意见多是基于把法律看作收入再分配的工具——或更传统地说是从“公平”的角度判断法律的合理性。依该标准,平均而言,行人是“穷人”、“弱者”,而司机是“富人”、“强者”,因此,无论司机有无过错均让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然而,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考虑如何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最小。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应该是效率标准而非分配标准。分配原则应该在效率原则下,如果离开了效率标准,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打个比方,如果单从分配标准出发,穷人盗窃富人的资产就不应被判有罪,弱者伤害强者也不应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我们的制度设计完全遵照此标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就会降低,也不会有人愿做“富人”、“强者”;相反,依效率标准,任何盗窃行为、伤害行为均构成侵权,则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就会提高而努力积累财富。
我们假设交通规则本身是社会最优的,即,在双方都严格遵守该规则的情况下,事故发生的概率处于社会最优水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最优水平并不是指事故发生概率最小,而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经济效率达到最大同时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小的边际状态。在此前提下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实行“无责任规则”,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是司机没有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从而不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有最大的积极性预防事故发生而过于小心谨慎甚至绿灯时也不敢过马路,激励机制没有最优地分配责任承担关系,所以是没有效率的,不能达到社会最优状态。第二,实行“无过失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司机有预防事故发生的最大积极性而行人则选择最小的谨慎(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人无论如何也要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失),因此司机开车过于谨慎而放慢速度导致交通堵塞,行人却乱闯马路,这也不能达到最优化的效率。第三个规则就是实行“过失责任”,即只有当司机违章行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而当行人违章司机没有违章时司机不承担责任。这样司机和行人都有积极性遵守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优(注意是最优而非最小),则社会的效率也达到最优状态。一个好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应当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样的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使交通事故不发生或少发生。故此,沈阳市出台的新办法看似在人权保护上是一种“倒退”,实则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法律经济学关于侵权法目的的阐释,即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判断法律法规的合理性以效率为标准往往能够最大地节约社会成本,在这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

(三)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分析
波斯纳认为,思想是一种商品。在一个自由的思想市场里面,各种思想会相互充分竞争,希望能获得消费者(社会大众)的购买(接受)。在这里,波斯纳将市场的概念引入到思想领域,这是笔者下面讨论各问题的逻辑起点。
1.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宪法为什么明确保护这一特殊市场(思想市场)而非其他市场呢?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两个原因。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政府权力垄断。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也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 这就是说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会有其特定的偏好。如果允许政府对思想市场随意加以管制,最终的结果就是使舆论成为了政府宣传的工具。只要一出现令政府反感的言论,政府处于本能就会对其进行压制,将其排挤在思想市场之外,社会大众所得到的就只剩下一些为政府所喜爱的言论。第二,思想市场的脆弱性。思想市场上有不少思想收益是外部性的,只要政府对这些思想(不受政府欢迎的)提高其进入市场的成本,那么其他的思想就极其容易替代这些不受欢迎的思想。正如波斯纳在书中所举的例子,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使相对于很小的投票时间成本而言)是很小的。由于投票几乎没有私人价值,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希望人们对了解候选人和有关问题进行大量的投资。宪政的本意就是限政,即限制政府行政权力,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如果宪法不对言论自由作出坚实的保护的话,宪法就难以真正达到宪政的目的。

2.媒体责任的归责原则
隐私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在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取舍呢?尤其是担负着传播各种信息的义务的大众传媒,在报道发生失实之时,其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呢?媒体,作为一个经济人,也会对外界的激励或抵制因素作出反应,而成本与收益效应对媒体的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成本高于收益,那么媒体便不会报道这一消息;尤其是当报道的消息极有可能会引发诉讼而法律又倾向于保护对方的时候,媒体是更加不愿意冒这样的风险。如果一个记者得到一则重要的内幕新闻而抢先独家报道,他的报纸将取得较高的销售收入。但这只是这一新闻对公众所产生的价值的一部分,因为所有竞争性报纸都将在稍后刊载这一新闻。由此可见,这一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的总收益会远远低于这则新闻的社会总收益。但是如果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预期,这则新闻的公布,将会令其承担诉讼的风险,他就不一定会公布这则新闻,即使这则新闻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好处。获得一部分收益,但是要承担所有的风险,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因此在没有证明媒体知道消息的虚假性或放任对其真实性不作辨别的情况下,媒体不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3.言论自由的底线
可能是因为历史的惯性,中国人对“言论”这个词显得特别敏感。因而对于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会太关注,对言论自由的限度更加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古语云:“刑之不知,威不可测。”正是人们不知道言论自由的底线在哪里,所以人们在发表言论时,尤其是政治言论,显得非常谨慎。就如我们在听一些思想活跃的学者做讲座时,讲完某个尖锐的问题时,总会加上一句“纯属学术讨论”之类的不痛不痒的话。一个教授尚且如此,一般的社会大众又会如何呢?这就反映出言论自由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要真正保障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的限度必须要划分明确,否则,言论自由只是空话。
法律经济学为这一标准的划定,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里我们要引入一条有用的公式:汉德的过失公式B<PL。汉德公式是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由法官汉德(LearnedHand)提出的 。B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96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本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按合同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软科学研究项目)》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成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一经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六条 经费使用合同一经签定,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其经费按如下规定拨付:
  (一)经费不足3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7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二)经费在3-10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50%,结题验收后拨付50%;
  (三)经费超过10万元的项目,分三次拨款,可先拨付40%,中期拨付3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财务部门一经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反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九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上缴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中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暂留在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帐户中滚存,当结余资金滚存至50万元或不足50万元且滚存时间超过三年时,由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安排软科学研究计划,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