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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3:0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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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 号)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第四条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教育、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兵役机关共同做好在高等院校学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征兵准备工作,组织本辖区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八条 国家发布征兵命令后,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征兵准备工作。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本企业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企业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其所属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武装部提供应征公民名单,并协助组织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九条 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招录国家公务员、招聘员工和学校招生时,应当支持征兵和招收士官的工作,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兵员的身体素质。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协助。政审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政策,保证兵员的政治素质。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学历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同级教育部门共同负责,有关学校协助配合,保证应征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退出现役后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从高等院校征集入伍的学生,其学籍管理、优抚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士官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和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两年优待金额的罚款,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者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抵制、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兵役或者将不合格公民征入部队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征兵工作中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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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字〔2008〕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三)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四)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浴室、网吧、车站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八)房屋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九)从事房屋交易、抵押、租赁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十)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原结构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鉴定项目,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应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属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实施重点监管,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察、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鉴定机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检测所需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已出租的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拒不治理,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的备案财产至执行期满仍不能变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后,适时变现。变现后的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征缴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