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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3:4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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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3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有的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电销业务特点,已在积极探索开发专门用于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为鼓励和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加强创新,维护各销售渠道间产品价格体系稳定,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电销业务健康规范发展,本着高起点、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原则,现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和管理电销专用产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电销业务是直接销售业务的一种创新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销渠道向客户提供咨询、报价、接报案等服务,也可以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或电销专用产品。

  二、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电销专用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各销售渠道的产品在价格、服务上相互发生冲突,确保电销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四、保险公司开发和销售电销专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电销业务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门的电销管理部门,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在销售电销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后长期使用;

  (四)建立专门的电销运营基础设施和电脑系统;

  (五)建有完善的专项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电销专用产品应当由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电销专用产品申请材料,除应满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销专用产品业务规划及开办区域;

  (二)电销运营场所、运营设施、电脑系统及业务流程说明;

  (三)电销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说明,包括电销人员管理、培训、呼出管理、质量监控、客户信息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内容;

  (四)电销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

  (五)电销专用服务号码;

  (六)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关于电销专用产品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开办电销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运行情况以及运营场所等进行验收。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保监局开展此项验收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电销专用产品获准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电销专用产品销售地区的保监局报告。

  八、保险公司修改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的,应当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报送材料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公司在管理电销专用产品各个环节中,应建立以下内控管理体系并严格执行。

  (一)建立电销业务专用电脑系统和电话系统,实现业务流程管控、交易确认、数据存储和信息管理等功能,并且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二)建立电销人员管理制度,对电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保险公司应与电销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加强业务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电话语言规范、销售行为规范、电销专用产品的条款费率、核保政策、理赔处理、营销流程与规范、电脑系统操作、客户服务、合规经营和诚信教育等内容。

  电销人员应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的电话号码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并向客户如实告知公司名称和本人身份、通话目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电销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电销人员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应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控机制,安排电销业务监听、抽查及客户回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提高销售和客户服务质量。

  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作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应方便检索和抽查。录音等相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过程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电销成交记录至少应当包含投保人身份、投保意愿确认、保险标的信息、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等内容。

  (四)建立电销专用产品独立核算制度。电销专用产品相关的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费用等应在财务科目上单独记录、统计与核算。不得将非电销业务记入电销业务渠道项下。

  (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采集、使用和管理客户信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从事电销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应与其签订有关保密协议,并采取设定用户帐号和密码、权限设置等必要措施防范客户信息外泄。

  (六)建立统一的售后服务制度,完善电销业务单证管理、配送、收费及结算流程,并加强对电销业务的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在送达保单时,应采用客户告知书等适当方式向客户介绍产品的详细情况,使客户明确了解相关权利与义务。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收费管理,以灵活、便捷、可靠的方式收取保费,确保资金安全。应针对电销业务的销售和服务分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电销专用产品的保单应当注明“电销专用”标记,保单号应当增加识别标记,以区别于其他产品。

  十、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电话呼出业务,尊重消费者一般生活习惯,严格管理呼出时间和服务方式,严防骚扰事件发生。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销售活动,并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

  十二、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业务后续服务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电销业务的出单、送单、收费、理赔及后续管理等原则上应当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并实行属地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针对电销业务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宣传方案。宣传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和文化特征等。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电销专用产品的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开发和使用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的有关监管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各保监局对于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于电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其他非电销专用产品,其规范性要求另行制定。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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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技推[2007]2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组织制订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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