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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8:30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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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1954年9月2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8日(54)二庭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对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应与税款银行贷款同样处理的问题经与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联系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就是说,即:对于破产工商户拖欠的保险费不应与税款和银行贷款同样处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并已将这意见抄致天津分公司。

附件:财政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6月1日 (54)财税方字第63号
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交税款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
希转属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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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