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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4:03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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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为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和学生活动等方面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合作与了解,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与惯例,同意签署本协定,条款如下:

                一、普通教育

                  第一条

  双方努力加强和巩固两国在教育、研究和文化领域的关系。

                  第二条

  双方在商定的条件范围内互派不同教育阶段的专家互访,以考察研究教学经验。

                  第三条

  双方交流成人教育、扫盲、技艺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特优生培养方面的经验,派遗专家和有关人员互访。

                  第四条

  双方尽可能为对方提供不同教育领域的培训机会,包括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会议及研究会。双方互换每学年度拟在本国举办有特色培训班的计划。

                  第五条

  双方努力以正确理解的方式将足够数量的有关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文化以及文明的内容纳入教学大纲。

                  第六条

  双方互换教学资料,并对教学大纲进行研究,以便使两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和学位证书对等。

                  第七条

  双方互换研究成果,互派专业人员访问,交流学校活动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经验,以发展和更新教学手段。

                  第八条

  双方努力发展和加强艺术方面和学校间的合作关系,其中包括:

  1、 派学生代表团和学校体育队互访。

  2、 交流教学手段方面的经验和模式。

  3、 进行学校图书馆间的合作。

  4、 举办绘画和手工艺展览。

  5、 派学校乐队和剧团互访。

  6、 参加研讨会、夏令营和派有关人员互访。

  上述交流活动,应由双方视各自条件可能,经协商达成一致后予以实施。

                  第九条

  双方努力在有关的国际组织和会议中协调教育与文化合作领域的立场。

                  第十条

  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阿拉伯语教学和在卡塔尔国发展汉语教学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两国现行的教育制度,尽可能地为对方大专院校缺乏的专业提供奖学金名额。双方努力研究相互承认两国大专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和学位证书的途径和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达成一致的条件,互派大学教授和学者作学术报告、举办研讨会,并通过互换资料、科技出版物、科学和文学论文目录以及派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等方式开展大学领域的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以交换论文和派学者互访的方式发展两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并组织两国大学体育、艺术团队交流与互访。

                 三、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双方通过如下途径发展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1、 加强两国文化艺术机构间的合作。

  2、 交换文化艺术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3、 鼓励两国作家、艺术家和音乐家互访。

  4、 鼓励两国民间艺术团互访。

  5、 鼓励两国互办文化艺术展览。

  6、 鼓励两国公共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7、 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化艺术作品。

  8、 互换文化艺术领域培训计划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加强在博物馆和文物领域的合作:

  1、 互换文物印刷品和出版物。

  2、 派文物工作者和研究人员互访,参观文物古迹,考察博物馆馆藏文献。

  3、 互办文物展览。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要求和可能,在艺术活动的各个领域内进行合作,特别是:

  1、 互换音乐、戏剧和民间遗产方面的技术专家。

  2、 聘用博物馆、图书馆和文物专家。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艺术展和科学、文化、艺术会议及研讨会。双方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专题会议中协调文化艺术方面的立场。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承诺保护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广播或出版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产权及其著作权。

                 四、总则

                  第十九条

  1、 双方对参加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及进行互访的人员、日期和期限在足够的时间内通过换文通知另一方加以确定。

  2、 根据制定的合作计划细节,双方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条款所需的费用。

  3、 凡实施本协定条款,派遗方负担团组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本国的现行规定负担团组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文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结束不影响已制定和正在实施的计划和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参阅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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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2月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权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病残等而有任何差别。

  第五条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七条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律师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二十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学校应当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五条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学校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第三十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活动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作品。

  第四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文艺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四十三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经销单位、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部门等,不得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节目中不得含有宣扬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学校、家庭、图书馆以及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以及公共设施,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生产、销售的前款所列产品应当标有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五十三条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指导。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构,对因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在救助场所内应当与流浪乞讨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同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并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可以离开救助场所。[law-lib.com]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条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六十六条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 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树本、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