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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5:39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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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4〕3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快推进并确保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新学期开学后,按新机制顺利实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解决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问题,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实现教育公平、公正,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工作。

  高等学校要把解决好贫困家庭学生的困难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各高校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坚持“以人为本”的办学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要带着感情,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把解决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一项全局性工作,作为学生工作的一个重点,作为高校党委书记、校长责无旁贷的一项重要职责认真抓好。

  二、真抓实干,把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包括助学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绿色通道和提取10%学费收入用于帮助困难学生等措施在内的资助政策体系。今后工作重点是狠抓落实。当前,各高校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各高校必须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迅速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置相对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操作和管理工作。该办公室要由一位学校的主要领导负责。各高校一定要主动配合承办银行做好各项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各高校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必须从本校所收学费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教育部将与财政部联合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调整经费支出结构,更多地关注学生,要调出更多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做好国家对优秀贫困学生助学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认真开展勤工助学等各项工作,重点做好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并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渠道和力度。

  (四)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必需的教材等费用外,严禁强行向学生代收任何费用。进一步加强办学成本核算,严格控制办学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积极利用印制招生简章、寄发录取通知书等环节,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国家资助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把资助工作与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学生要进一步加强艰苦奋斗精神和勤奋学习、自立自强、团结互助、诚实守信品德的教育,努力把广大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密切银校合作关系,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发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中标成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承办银行。为鼓励承办银行大力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健康发展,今后各高校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的范围内,与承办银行开展全面合作。

  (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校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各类资金结算账户(不包括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账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包括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工会会费及党费账户、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账户及其他主要结算账户等。

  (二)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因承办银行无法提供必要系统支持而导致账户无法转移的情况除外)。

  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主要银行存款等账户,也应逐步转由承办银行办理。

  (三)各高校在后勤支出、科研支出、教学支出、学生公寓建设、校区基础设施、新校区建设等方面产生的各类贷款等业务需求,应优先由承办银行办理。具体条件由高校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

  (四)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承办银行需在高校设立ATM、自助银行或营业网点时,高校要为承办银行使用和租用场地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从2004年10月1日起,应逐步将校园卡业务转由承办银行办理。同时,承办银行应对高校教职工消费信贷、个人理财及涉外金融服务等个人金融业务,按照优质客户的标准提供优惠服务。

  各高校要努力争取于今年11月底前与承办银行的具体经办机构,就国家助学贷款的全面落实和以上事宜签订具体的银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两年(到2006年8月31日止)。如果高校不能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使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受到影响,将严肃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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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为深化产学研合作搭建高层次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各高校科研潜力,鼓励各高校参与我市科技创新活动,以及提升我市大学园区高校的科研能力,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促进产学研结合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是指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含国家级工程中心,下同)部分迁入我市或在我市建设分支机构的行为。

(三)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履行相关批复手续后方可实施。

二、引进与建设

(四)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本着“双实”的原则,即实验室要“实体”引进和建设;要与珠海产业“实际”需求相结合。

(五)引进和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具有在本学科领域的技术集成能力和一定的产业化能力,应密切结合我市产业(技术)发展趋势,其技术成果能在我市转化,或可辐射珠江三角洲地区。

(六)引进与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

1.引进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须经实验室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2.实验室与我市至少一家大中型(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企业签署合作共建协议,或依托珠海校区(学院)建设并与我市至少3家企业(每家需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签署科技项目合作协议。

3.对我市支柱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创新活动关联度高。

4.有办公场所、实验条件、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

5.有相对固定、技术水平较高的研发团队。实验室主任一般应具备正高职称,在珠海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6个月,其研究团队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并至少有1人为在职的博士生导师,研究团队平均在珠海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6.有健全的实验室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制度。

(七)新建实验室应本着边建设、边运行的方式,建设期一般定为3年,建设期结束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八)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的经费投入应按实际情况由珠海相关企业和实验室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运行与管理

(九)实验室实行“开放、共享、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十)实验室的体制可申请独立法人,也可依托珠海的企业、孵化器或校区等相关机构建设。

(十一)市科技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实验室应给予财政专项经费的扶持,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实验室建设情况逐年单独列支,经费扶持分两部分并分两次拨付:一是引导性投入,用于实验室引进和建设初期的相关费用,包括基本仪器的购置、必要的人员劳务费用的支出、管理费等。二是科技项目费用,主要用于实验室自身和与我市企业共同承担的研发项目并经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补助费用,费用支出按我市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专项经费采用合同制管理的方式进行。

四、考核与评估

(十二)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与绩效评价。实验室应按时填报自查报告,市科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实验室资金的使用情况、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使用、项目(课题或服务)的完成情况(产生的效果)、人才培养等进行评估。

(十三)对年度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实验室,缓拨或停拨市财政专项经费的后续部分,整改期为一年,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实验室,市科技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共建合同,并追回已拨经费。

(十四)对年度考核达标并完成建设通过评估和验收的实验室,将其纳入我市公共实验室序列进行管理,并推荐申报省级公共实验室。对其申报的市级科技项目,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优先获得资助。

五、附则

(十五)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珠海分实验室(或研发中心)”,牌匾和认定文件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六)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实施。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明确试点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国有资产(资本)投资主体,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机构(简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下同)或部门(简称“国家授权的部门”,下同)。
第三条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经营权,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资本额依法定程序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规范其行为相结合,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投资主体经营行为。
第五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
(二)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原则上要达到5亿元,地市级原则上要达到2亿元;
(三)授权投资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经评估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的控股公司,对其所投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企业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时委托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使投资主体职能,待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任命,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由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公司法》加以规范,并在公司章程、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加以明确。
第十条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政府颁发的授权书中具体明确。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有权作为国有股股东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有权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有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投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资产配置和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变化等重大决策及限额以上的投资决策,有审查批准权;
(四)投资收益权。有权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收益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增补企业的国有资本;
(五)资产处置权。有权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再投资权。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将留成收益和部分产权处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行业。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及时组织入库;
(四)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督、指导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需要向其派出监事。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资本保值增值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中,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试点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试点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提出确定方案,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经贸委牵头,按企业管理权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确认,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依据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授权证书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被投资企业相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199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