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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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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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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图片、音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各有关基层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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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发展目标及近期计划;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理论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档案保护、教育宣传、经验交流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 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 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任务:

(一) 接收、收集本行政区域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 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 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城建档案有关资料的接收、整理、利用工作;

(四) 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同时,要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城建档案,并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目录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需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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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一) 城市规划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资料和成果;

(二) 城市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及补测档案、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档案;

(三)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四)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 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机关、商业、学校、住宅、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二) 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等及有关现状图;

(三)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 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港口、机场、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 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区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 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 河湖、水库、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 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 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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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 建设系统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 对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 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移交单位公章;

(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 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 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 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全部过程。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未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的,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竣工工程,不属于合格工程,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照)。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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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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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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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1日颁布的《盘锦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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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根据2010年社会发展计划(发改综合〔2010〕1号附件五),现将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办出特色”,继续稳定普通高校招生规模,扩大对中西部地区支援,加强管理,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进一步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要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高等学校的办学条件、学校定位和办学特色等情况挂钩,对毕业生就业率低的学校和专业、办学条件紧张的学校,要严格审定招生规模;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分析未来一个时期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加强对各类专业人才需求的规律性研究,引导和激励高等学校建立招生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统筹好招生、培养和就业,提高人才培养的适应性。
  三、认真落实好2010年“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以下简称协作计划)。承担“协作计划”的各输出省份,要指导有关高校,保质保量落实好本次下达的本科层次“协作计划”,并负责足额落实高职(专科)层次的“协作计划”;受援的各输入省份,要积极协调省级招生部门配合好输出省份有关高校,认真细致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便利,确保完成“协作计划”。高等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有关省份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也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关于2010年生源计划宏观调控具体要求,继续加大对部分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招生生源计划的投放力度,为促进教育公平做出应有贡献。
  各高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毕业生计划,民族班和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招生计划在国家下达的2010年招生计划总规模中单列下达,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有关招生计划保质保量完成。
  四、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和《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办学条件好、招生和办学规范的民办高校发展,加强对民办高校招生和办学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五、各地要加快收缩成人高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教育的办学点和办学规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普通高职(专科)教育必须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的要求,2010年具有普通高职(专科)招生资格的成人高等学校,以本文附件公布的名单为准,其他任何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普通高职(专科)招生计划。严禁成人高校、广播电视大学挂靠普通高校举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六、贯彻执行《高等教育法》,依法规范办学行为。除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高等学校、分校办学点外,任何单位或机构不得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严格禁止普通高等学校借联合办学的名义,设立分校、校外办学点或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举办高层次学历教育。教育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大督查力度,对督查中发现的违规招生和办学高校,在招生资格审核、招生计划安排等有关工作中给予必要限制。
  七、未经教育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任何军事院校不得面向地方招收无军籍学生开展普通或成人高等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不得向军事院校下达招生计划。对军事院校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招收的无军籍学生,教育部将不予以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不发放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八、各地各部门要坚决维护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严肃性,不得擅自扩大招生规模,未经教育部同意,不得跨隶属关系下达和调整年度本科、高职(专科)招生计划。继续实行严格的高校招生资格、招生计划与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挂钩的政策,切实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
  九、各地、各部门要在下达所属高等学校2010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同时,将有关文件抄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报送电子版至jhc@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7/001e3741a2cc0d76c80501.xls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小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温政令第86号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市区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和市直单位负责本辖区(单位)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每年各按人均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市直单位医疗救助保障经费;
(二)市区居民医疗救助补助经费;
(三)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救助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中按市区人口人均1元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市、区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重大疾病住院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精神病;
(三)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四)器官移植排异治疗;
(五)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当年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6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7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5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6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实行5万元起救助:5万元以上按25%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不包括城镇低保和“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门(急)诊医疗救助标准。门(急)诊救助对象只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
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急)诊观察室观察后住院治疗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获得救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区或市民政部门,提交区或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或市直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门诊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审核发放,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温政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