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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烟叶收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2:3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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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烟叶收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办[2003]38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烟叶收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通知


各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烟叶工作重点,按照全国烟叶收购工作现场会部署和要求,确保今年烟叶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局决定组织工作组对全国烟叶收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
  国家局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1、检查各地贯彻落实全国烟叶收购工作现场会议精神的情况;2、检查各地执行国家烟叶收购计划和烟叶收购合同、控制烟叶总量的情况,协调毗邻地区的收购秩序;3、检查各地执行国家烤烟标准、提高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的情况,重点抽查全国50万担以上烟叶产区基层收购站烟叶收购等级质量、复烤厂调进原烟等级质量;4、调查了解今年烟叶收购价格执行情况以及对明年烟叶收购价格想法,标准化烟叶收购站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情况。
  二、工作安排
  国家局将组织三个烟叶收购工作检查组,于8月至11月对全国烟叶收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一组:聂和平、陆中山;
  第二组:胡炳辉、王卫康;
  第三组:张跃、关博谦。
  三、工作要求
  1.有关各省级局(公司)要高度重视,坚持“两手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烟叶收购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烤烟标准,积极有效地做好烟叶收购各项工作。
  2.有关各烟叶产区在收购期间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相应组织工作组对所属烟叶收购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于2004年1月底前,将收购工作情况总结及检查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结果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二○○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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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国内贸易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国发〔1993〕11号文件决定,从今年起,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将国家用于扶持粮食生产的化肥、柴油按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收购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下简称价外加价)付给农民。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现对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外加价的范围。价外加价只限于国家定购粮食的品种和数量,品种为小麦、大米、玉米和主产区(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的大豆。粮食收购价格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食的数量(含农业税征实,下同)仍按现行中央核定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定购任务执行。粮食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要按原定购任务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凡没有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的,不拨给价外加价,价外加价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掌握调控,以确保定购任务的完成。
二、价外加价的标准。在国家定购数量内,在定购价的基础上,每收购50公斤小麦、玉米拨补价外加价4.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85元,地方财政负担1.35元;每收购50公斤大米拨补5.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1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大豆拨补5.5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4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
三、价外加价的拨补办法。属于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由财政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属于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然后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拨给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农民。地方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各地要保证及时落实到位,不得欠拨形成粮食企业新的挂帐。
四、价外加价的结算。粮食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要在每年4月底以前根据各地上报的实际收购数量、品种和价外加价标准,经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表格附后),经两部审核后,多退少补。超过国家定购部分和各地自行提高价外加价标准而增加的开支,中央财政不予负担。
五、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实行价外加价,直接拨给农民,是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要加强领导,保证落实。各地上报的数字要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表:19 年粮食年度粮食价外加价支出决算表。(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下统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算应当坚持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和预算草案。
  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五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计划预算委员会通报计划预算编制的情况,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半月,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年度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和重要指标、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按行业划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分项计划表;
  (三)预算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收支总表、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各部门收支预算、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四)五年计划和长期规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重要指标和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要行业发展规划、重点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计划、预算编制情况,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计划、预算安排的意见,对计划、预算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十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向计划、财政部门通报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报告;
  (四)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五)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崐告;
  (六)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崐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对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结构是否合理,是否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四)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崐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
  (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有隐瞒、少列或者虚列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计划、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
  (四)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计划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计划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修正案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计划、预算。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计划预算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于下达计划和批复预算后的一个月内将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预算报计划预算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预安排方案在该年度计划、预算被批准后失效,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为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
  (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事项;
  (三)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和对预算进行的其他调整;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调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于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和计划预算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调整方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正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审查所必需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预算执行是否出现赤字;
  (四)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五)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计划预算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定所称的计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