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和《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形式发布的,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一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答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并澄清涉及本单位职责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公开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发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要遵循“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 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上网公开、有限发送等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发布。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全面、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送交信息是指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文、年度报告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第四条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各级政府应在本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或公共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认真保管送交单位送交的政府信息,确保送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管理制度和便民服务措施,为查阅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查阅服务。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和电子文档。属于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送交单位向各级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九条 政府公开信息修改或废止时,送交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修改或废止情况报送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十条 送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做好查阅登记和统计工作,定期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报告送交情况和查阅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送交和查阅服务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份;
信息公开指南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份;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 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递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