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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39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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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2]106号

1992-06-11财政部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八、按本规定征收的“两金”和税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过去住房制度改革文件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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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令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潍洒主河道及水源管理,保护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信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规范管理的潍河主河道是指自峡山水库主坝至入海口段潍河干流。水源地是指主要依靠潍河河水作为补给来源的供城市生产生活和工业用水的取水工程所在地。
第三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环保、地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沿潍河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潍河防洪要求,搞好防汛抗洪工作和堤防的维修加固,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调度方案和水量分配计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潍河水源地的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首先满足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 沿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水源地不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设施和造成水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潍河主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潍河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段,河道中心线两侧各1500米。
第八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九条 潍河主河道的疏浚、堤防加固、抗洪抢险,按照行政区划由沿河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二)弃置石渣、泥土、垃圾等;
(三)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河段内采砂取土。本规定发布前上述河段内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工商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原采砂业主与村、乡镇或单位签订的采砂合同应依法予以终止。为采砂在大堤上修建的道口,由其所在地市区政府负责全部堵复。
第十二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
(三)建设新的引、提水工程。
第十三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量的增加,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质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排污单位除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外,还要对因水体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在潍河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沟渠内排放污水;
(三)堆放存贮污染物;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渗坑、废井排放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容器。对上述违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非农业灌溉取水或扩大取水量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收取水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市自来水公司的补偿费缴纳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要装置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报测定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的,对个人处以50-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 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 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 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
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
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
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清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 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198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