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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32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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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加强两国与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卫生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领域内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医学生物学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丹麦王国政府指定丹麦国际发展署,对合作计划的实施安排如下:
  一、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合作活动进行全面规划,并为计划的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为实施计划而由丹麦王国政府招聘或代表丹麦王国政府招聘的人员在华期间的食宿,并为这些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配备执行计划所需的中方工作人员及维修设备。
  三、双方成立一个八人以内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全面监督计划的执行。该委员会由中方的四名代表和丹方的四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必要时在中国或丹麦举行会议。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各指定四人组成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协助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
  五、双方项目主任负责制定合作活动的年度安排,该年度安排经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和联合协调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
  六、双方在一九八八年对合作活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在整个计划完成之后,双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进行一次联合评议。

  第三条 丹麦王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五年期间,根据中国卫生部和有关卫生机构的要求,在可能请到专家的条件下,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十五期医学生物学培训班(每年举办三期)。每期四周,学员三十人。一次性培训班与两次性培训班(各两周,学员三十人)相结合。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培训班作全面规划,为培训班准备英文讲义,提供教师并支付他们的费用及旅费。
  二、为上述培训班提供中国不能获得的教材、器材和供应品(试剂、玻璃器皿等)。
  三、协助规划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对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的活动全面规划,包括该中心人员的培训。
  四、在一事一议事先取得丹麦国际发展署同意的前提下和在本协定附件预算内,为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提供需要的设备和供应品。
  五、维修丹麦国际发展署以前向中心提供的设备并供应在中国不能获得的使用这些设备所需要的材料。
  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口腔学诊断和口腔卫生保健计划所需的教材和设备,并予维修。
  七、继续为设在哈尔滨市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协议范围内培训人员,补充设备和供应品。
  八、为丹麦方面的协调委员会委员和检查评议小组的成员支付丹麦和中国之间的往返旅费。

  第四条 丹麦王国政府承担上述义务的全部费用不超过一千八百五十万丹麦克朗,丹麦援助的分项预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列出。
  丹麦王国政府除根据第三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和附件中列出的预算,还将根据丹麦国际发展署的规定,按照计划提供短期专家援助。
  根据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展合作有关提供个人奖学金的总原则,丹方为合作活动提供奖学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为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提供方便。
  二、为丹麦王国政府按本计划提供的设备的运转和维修提供方便。
  三、为实施本计划配备足够的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在实施过程中英语为工作语言。
  四、负担本计划中除涉及前面所规定的或属于丹麦王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建设和工作所需的费用。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允许丹麦王国政府的代表随时到由丹麦王国政府提供设备的或对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资助的所有机构或项目作现场了解。

  第六条 对于丹麦王国政府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品和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按税法办理海关手续,包括交纳关税和其它税收。
  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获得并由丹麦王国赠款资助的设备和供应品,应由丹麦国际发展署根据联合检查评议小组通过的规格购买。
  列入项目的各项活动一旦完成,由丹麦王国政府按本协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切进口设备和物品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由丹麦王国政府捐赠的设备在本协定期满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目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
  一、对参加本计划的丹方人员(丹麦国际发展署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服务。
  二、对丹方为合作活动服务的人员从丹方得到的薪水负责办理申请免税。
  三、对短期来华工作的丹方人员随身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本人职业所需的工具、器材,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四、允许丹方人员免税进口食品和药品,如需要,由协调部门(中国卫生部)定期向海关提出申请,附上在华人员名单和物品清单,经海关许可免征关税。对供个人和集体使用的物品,包括工具和器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私自出售和转让他人。

  第八条 丹方人员在华期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满足丹方人员为完成本协定有关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如果丹麦王国政府为合作活动安排的人员由于任何原因受到拘留或构成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丹麦驻华大使馆。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议可根据一九八八年联合评议的结论(详见第二条第六节)做相应的调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阿·贝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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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已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
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为了加强法律的学习和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
《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药品管理法》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的“基本法”,是实现依法治药的根本依据。修订后的《药
品管理法》总结了现行《药品管理法》实施15年来的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和完
善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修订。是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充分进行民主讨论的
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了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修订的《药品
管理法》更完整,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提高药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
要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全面理解《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做到学法,知法,
公正执法。

  二、认认真真地逐条逐款地学习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全面体现了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精神和原则;更加完善了行政执法手
段,明确了权力和责任关系;加大了对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
增加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要全面熟悉和掌握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内容,把学好法、用好法,
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自觉护法,严格执法。药品监
管执法人员要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和自身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依法行政
的能力和水平。

  三、切实做好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宣传培训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颁布为契机,认真学习宣传新修订的《药
品管理法》,加强法律的培训工作,为迎接2001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全面贯彻
施行做好准备。

  为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确保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这项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了宣传工作意见和宣传统一用语(见附件1、2),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
工作方案和宣传用语,要积极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
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以举办法律讲座、开辟宣传专栏、举办知识竞赛等多种形
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普及药品管理法律知识,使广大企业和消费者了解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提高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为做好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的培训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
务院法制办编写《药品管理法》学习培训教材,并将于2000年4月初开始组织师资培训班。地方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区分不同对象,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培训工作,提高依法治药,依法行
政的水平。要加强对直属部门尤其是对直属技术监督单位人员培训工作,做好对企业等管理相对人
的培训指导工作。

  各地在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中的情况,应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附件: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
   2.《药品管理法》宣传统一用语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

  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颁布之际,我局将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调动电视、广播、报
纸、期刊、网站等多种媒体,通过专题报道、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发布公益广告、散发
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使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逐步深入人心。现就近期
宣传工作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组织领导

  《药品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
参与。为了保证活动效果,我局将成立由局领导、各司领导和相关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领导
小组,统一指挥这次活动。局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活动的策划组织、协调联络、方案
实施、督促检查等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组成的领导机构和办事
机构,并认真制定《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方案,统一认识、统一部署、统一领导、步调一致、口
径一致,扎扎实实地做好《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大造声势,宣传新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和给社会生活带来的长远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
关注和重视。

  (二)宣教结合,使社会各界了解新法的基本内容,并认识到学法知法对自身的意义。

  (三)强化系统内学法懂法、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宣传重点

  (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
想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
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三)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它适应了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已发生很大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来,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坚持“以监督为中心,监、帮、
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以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为己任,各方面工作取得的成绩。

  (五)《药品管理法》的修改背景、重大方面的变化和基本内容介绍或解释性说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方针政策和药品知识的宣传。

  四、工作步骤和方式

  《药品管理法》的宣传教育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作为现阶段一次比较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主要目的是造声势,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时间是从新法颁布到3月底。在
这一阶段,除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外,还要抓紧做好编写统一的宣教材料,包括修改说明、情况综述、
《药品管理法》》释义、内容简介解答;提炼宣传活动统一用语,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在中
央和地方各大媒体刊发消息、评论,并组织专题报道、人物访谈等各种宣传活动;与新闻单位配合,
邀请召开座谈会和新闻发布会,宣传新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结合“3.15”宣传活动,
宣传介绍《药品管理法》的内容等。

  (二)第二阶段:从4月开始至8月底,面向社会,开展普法教育和多种形式的群众喜闻乐见
的宣传活动。这一阶段的特点是范围广、形式多、声势大。如利用全国“药师周”的机会,组织专
家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和咨询活动;设计制作各种图文并茂的公益广告,在电视、报刊和户外
广告牌上发布宣传; 编辑、制作宣传手册、折页、海报、案例分析等,广为散发张贴;向社会发
行新法颁布实施纪念邮品。

  (三)第三阶段:8月至12月。这是前一阶段宣传活动的延伸,重点是在“知”上,根据受
众面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搞好宣传教育。其重点是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认真
准备,在2001年11月,以“《药品管理法》和我”为题,开展《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内容
分为四个专题:第一、以法律为武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知法懂法,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药品分类管理,利国利民;第四,安全科学用药,提高健康素质。形式上
可采用知识竞赛、上街咨询、文艺演出、展览会、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手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作出安排,密切配合,统一行动,周密组织,使这一活动取得好的效果,把学习宣传《药品管
理法》的工作推向高潮,为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正式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2:

   《药品管理法》宣传活动统一用语

   1、学习药品管理法,贯彻药品管理法
   2、药品管理法维护您用药的合法权益
   3、用药安全是您的权益,遵纪守法是您的义务
   4、实施药品管理法,安全用药保健康
   5、学法知法,珍爱健康
   6、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基本法
   7、依法行政,提高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8、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监管部门的神圣职责
   9、药品质量关联生命,监督管理情系万家
   10、管好药,为人民
   11、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12、坚决禁止药品虚假广告
   13、消除药品的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正当权益
   14、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规范
   15、遵法、诚信、为民
   16、贯彻药品管理法,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17、药品管理法,执法的依据、行为的准则、健康的保障
   18、加强药品监督检验,把好药品质量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