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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9:15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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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

建城[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容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为了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城市照明的总体水平,按照推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促进项目》的要求,经研究决定,我部将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的基本宗旨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促进健康;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工程的实施,缓解城市照明的快速发展与电力供应紧张之间的矛盾,使城市照明工作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的范围和具体项目

  (一)《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范围包括:

  1、由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户外公共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2、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以及自有物业的景观照明;

  3、旅游风景区的功能和景观照明。

  (二)具体工程项目如下:

  1、城市道路,街道的功能照明;

  2、城市广场、公共公园、住宅小区的功能照明;

  3、城市车站、机场、港口、关口、室外公共空间的功能照明;

  4、商业区及步行街的功能和景观照明;

  5、城市标志性建筑物的景观照明;

  6、城市历史名胜古迹的景观照明;

  7、城市园林绿化的景观照明;

  8、城市风景名胜区(滨江,滨海、滨河、山体、丘岭)的功能和景观照明;

  9、城市照明的集中管理、监控系统;

  二、《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

  (一)已完成了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二)项目必须是城市中一定范围区域内的景观照明和功能照明,并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规划;

  (三)设计中充分考虑了有效利用能源,保护生态,防止光污染的技术和措施,并有明确节能环保目标;

  (四)项目规划设计符合《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评价标准;

  (五)城市已制订了城市照明相关的法规、制度、标准、规范等;

  (六)具有常设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和明确的项目管理部门。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程序:各地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新建城市照明项目及改造项目进行推荐或申报,经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资格审定后报建设部,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直接报建设部,最后由建设部组织城市照明专家进行评审确定。

  (二)申报受理和管理机构:建设部城建司;

  (三)申报截止时间:2004年8月20日;

  (四)申报材料:1、申报表; 2、推荐表; 3、项目的所有技术文件(包括:项目背景说明、设计说明、设计参照标准、照度计算、能耗密度计算、布灯及布线图、灯具的技术参数、节能环保措施、动态仿真效果图)。推荐表、申报表、技术图纸以书面形式,图象视频资料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三份。

  附件:1.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实施说明

     2.《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评价指标

     3.《申报表》

     4.《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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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创建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自来水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用水单位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做到用水有计划、考核有指标、管理有制度、节水有措施。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及各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综合平衡后制定。各用水单位要认真按下达的计划指标用水。

第六条 各工矿企业,须加强内部节约用水管理,逐级下达用水计划、装表计量,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厉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因特殊需要新增或增加用水量时,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量计划指标,经核准后方可新增或增加用水量,供水部门予以供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备水源,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建筑物或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五)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批准的自建用水设施竣工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的评估内容。在上报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或其它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水设施,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以水为主营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器具。建立回水综合处理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计量收费,彻底取消包费制。新建住宅要全部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原有住宅未安分户表的,要加快改造速度,逐步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要加强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开发,做好城市污水回用工作。并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要建设配套的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小区无中水利用设施的须逐步配套建设。城市绿化、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工业生产等凡能使用中水的行业要积极使用中水,以有效地减少城市新鲜水的开采使用量。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供水管网设施的维修管理,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资料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使用年限过长,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要及时更新改造,降低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施,须有计划进行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节水设施要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停用时须经节水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不得拒绝或阻碍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山西省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0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建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议案,会议认为,为了使广东省、福建省所属经济特区的建设顺利进行,使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工作需要,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特区的作用,决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