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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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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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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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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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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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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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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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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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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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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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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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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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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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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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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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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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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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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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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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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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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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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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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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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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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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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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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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