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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9:1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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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为加强两国间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青年、儿童等题材的录音带和16毫米彩色、黑白电视片,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二条 在可能情况下,双方同意交换对方感兴趣的各种音乐录音带,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和其他重要节日时提供广播、电视特别节目,上述节目应提前一个月寄出。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对这些节目如作删节,应保证不得改变其原意。

  第五条 双方所交换的节目,均无偿提供,所需邮费由寄送一方负担。

  第六条 双方所交换的材料,仅用于对方广播和电视的播出,版权为双方各自所有。如任何一方将其转让第三者或复制发行,须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第七条 双方同意就所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片的收到、使用情况和改进建议,每年书面通报一次。

  第八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派广播电视工作者互访,并给予对方来访人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互访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国负担,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国负担。

  第九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反映本国情况,介绍本国建设成就的杂志、印刷品等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总局
     代  表            代  表
     邓  岗          夏阿尔·荷达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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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