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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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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函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1_20050623.jpg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hui021017f2_20050623.doc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3_2005062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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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市场统计工作是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信息管理的基础,也是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自1996年起,文化市场统计正式纳入《全国文化文物统计报表制度》,并已进入实施阶段。这是我国文
化事业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一项具体步骤。为了保证文化市场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市场统计工作,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充分认识到掌握信息是正确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在精神产品生产和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深入调查研究,做到心中有数,要象经济部门掌握物质产品生产情况一样,了解掌
握精神产品生产基本情况,要抓紧建立宣传文化系统的信息网络,健全信息工作的制度,有的方面要做到量化。
二、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落实统计工作的资金、人员和设备,并把一年一度全国文化市场统计汇总工作的完成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要把文化市场统计作为文化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做到有布置,有落实
,有检查,使统计工作制度化。要充分利用统计信息,以统计信息作为制定管理政策和发展规划的主要依据之一,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业务建设。目前地市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计算机配备远远落后于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大量数据集中到省一级进行录入汇总,既增加了工作强度,又影响了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汇总工作的及时性。因此,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
的现代化建设,抓紧计算机的购置和升级换代工作。全国各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及有条件的地(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今年要完成计算机配置工作,到2000年全国所有地(市)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完成计算机配备工作,以保证文化市场统计工作需要。
四、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队伍建设。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有专职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地(市)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改善工作环境,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技能。

要保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全国文化市场统计报表制度培训班已列入1997年文化部在职教育工作计划,并形成制度。各省要在此基础上完成地(市)一级文化市场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广大统计工作者要牢固树立这一观念,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倡导求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各级文化市场统计人员要克服唯名唯利思想,树立奉献精神,提高业务知识水平
和统计分析能力。对在工作中尽职尽责表现突出的同志要表彰奖励,对虚报瞒报拒报和篡改统计数据以及未按时完成统计工作影响全国汇总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