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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1:28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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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精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为单位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中的农业特产税政策。认真扎实地做好合并征收环节、降低税率等工作。
二、2003年,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问题,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由各省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税目的转换
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中征收农业税;对
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
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份,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二)税率的确定
水果、干果、茶青、桑叶、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对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三)计税收入
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照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收入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减免税
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五)征收办法
对大多数农业特产品采取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的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帐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帐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向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
三、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重要意义。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增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稳定与发展,完善农业税制,规范农业税征管具有深远的意义。有关部门和领导都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的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群众认识和理解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内容,自觉地支持和参与这项工作。
(二)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依法征税,自觉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出现新的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地亩或人头平均摊派税款的错误做法。要做好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的基础工作,认真掌握税源分布和增减变化情况,登记造册并张榜公布。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纳税人要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纳税。
在农业特产税改革过程中,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征收办法,对农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早发现,早解决,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我们将在年底前就2004年全国取消农业特产税的方案充分听取各地意见,提出统一办法,上报国务院审批后下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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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由原来受委托的律师向辩护律师的转换,并不意味着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也随之转移。为防止混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辩护律师的委托。无论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侦查阶段在押的,有权委托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规定是对1998年六部院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规定的吸收和完善。但应当明确的是,一是“代为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代为委托人”;二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押的不能行使代为委托权;三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由于监护人系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代为委托律师;四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代为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有明确的代为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对象已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因为此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由本人委托还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其选择决定权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所拥有,而且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本人之外的任何人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都无权代行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经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或同意代为委托的,其近亲属才能“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为其代为委托的做法应属无效委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2.辩护律师的资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项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并增加了“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聘请律师的渠道不同,委托书签订地点不同,辩护律师身份的生效基准日亦不相同,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在审查辩护律师资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辩护律师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三证;二是委托书是否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签字。如双方尚未签订委托书,但律师持有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指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通知凭证的,侦查机关应负责安排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签订聘请辩护律师的委托书;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前已与律师签订委托书,则应由看守所审查后,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三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审查其近亲属是否有侦查机关代为委托转达通知凭证,没有转达通知凭证的,应属无效委托,不能安排会见。遇此情况,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同意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及时将其意见转达其指定的近亲属;四是由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看守所在审查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3.辩护律师的会见批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项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具体化。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章共12个罪名,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公安部认定并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成员实施的各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的案件。对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上述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有权拒绝会见。虽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前未通知看守所而安排会见的,看守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的表意是审核查实,核实的过程其实就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为此,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其实,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不掌握有关证据情况,也不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不被监听,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当前只能依靠律师的自觉自律。为此,检察机关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关注,以保障辩护律师正确行使执业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房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区、潍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基准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