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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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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或其他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
  三、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并不得无故迟延,同时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应履行完毕,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  月  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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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38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6周岁以下的孤儿;二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智残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三是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因长期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四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致伤致残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人员;五是家庭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六是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1、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2、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困难的;
3、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4、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5、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6、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违法乱纪行为;
2、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庭的各项义务;
3、勤奋劳动,积极向上;
4、自觉遵守村规民约。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每人的领取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于每年12月份通过深入调查,以本年度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为基点,结合本地财力状况,科学测算,确定下年度保障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年底前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条 保障对象的领取标准,每年1月份由乡(镇)组织村委会、村民代表核实,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老弱病残职工领取的40%的救济余:
4、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它个人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年收入,指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要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定。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使用。
对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县民政局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民政部门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审定两次。每年6月份、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按照要求进行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
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情况自行筹措。市级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捐赠、资助活动,广开筹集资金渠道。所得捐赠和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章 资金的计划与领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金融机构根据本县(市、区)民政、财政下达的拨款计划将低保资金分拨到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每季低保金发放结束后,金融部门将发放结果报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和上级金融部门。市级金融部门在每季末月25日至30日期间将全市发放情况分县(市、区)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低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名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并辅之以优惠政策。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县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
知》(国药监市[2001]444号)印发后,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贯彻执行《一次性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过程中遇
到的一些问题来函、电请示。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实施细则》,做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
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工作,现就《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实施细则》中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暂以我局公布的《一次性使
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中所列的产品(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附件)为准。

二、关于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的概念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转售给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的经营
企业。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的经营企业。

三、为区别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在许
可证正本、副本的编号前注明“批发”或“零售”字样。如:“批发 编号:X1药管械经营
许XXXX2XXXX3号”,指核准的经营方式为“批发”。

四、《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所指的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仓库面积,是指贮存医
疗器械的仓库的总面积。

五、《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要求制定所经营品种的质量验证方法,至少包括无菌、
无热源项目。如企业无自行检验条件,可在出具供货方提供的盖有红色印章的检验合格报
告后,按基本符合要求对待。

自2002年1月1日起,企业首次经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有检验报告及
记录。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异地设立法人或非法人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第二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的,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