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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1:20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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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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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思明区旅游园林局、湖里区市政园林局)、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随着厦门社会、经济和环境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园林绿化和城市居住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尤其是去年我市启动“企业绿色文化工程”之后,形式多样的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活动蓬勃开展。为使园林绿地认养活动规范、有序、持久地开展下去,制订了《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现予以颁发,请在全市开展的绿地认养活动中予以执行。

  开展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活动是一项新事物,既能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环保意识,也弘扬了企业绿色文化,宣传企业文化品牌,将企业文化理念融入城市绿化之中,进一步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组织管理及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监督和引导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使本市绿地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

  绿地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程序和方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绿地的建设、管理、养护的行为。开展绿地认养活动,是依靠社会力量,搞好厦门市绿化美化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环保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绿地认养的原则

  1. 绿地认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以行政手段摊派。

  2. 被认养绿地的产权关系、性质和功能不能改变。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

  3. 绿地认养活动采取协议管理。

  第二条 绿地认养的范围

  本市市区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风景林都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养,具体地块由市、区两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所认养的绿地要完整、整齐、边界明确。

  第三条 绿地认养的形式

  1. 按照绿地建设规范的要求,承担待建绿地的设计、建设及养护任务;或提供其设计、建设及一定养护期所需要的资金。

  在特定的已绿化地块,认养单位可结合绿地改造,设计与绿地景观相融合的体现企业文化特点的园艺小品,设计方案必须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实施。

  2. 认养单位或个人提供按认养协议商定或参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折算的资金,由绿地原管养责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3. 提倡和鼓励学生以个人或集体为单位,以义务劳动为主要形式参与绿地的认养活动;提倡和鼓励社区居委会配合居住小区管理处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绿地、树木的认养活动;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纪念林区域内认养纪念树。

  第四条 绿地认养的程序

  1. 按照市、区管养权限,由认养单位或个人向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多方申请同一地块的,按申请时间先后为序;

  2.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认养申请方就绿地认养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对绿地认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认养方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养协议书;

  3. 属认养形式中第三款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

  4.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认养者颁发认养证书,统一制作标明认养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和认养内容的标志牌,并设立在认养区域的适当位置。

  第五条 认养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包括:

  认养的形式、范围、费用、期限,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

  第六条 认养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认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改造及应急性绿化任务的开支等。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管理,对认养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绿地认养期限与经费标准

  1. 认养协议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五年。认养单位有意向延长的,可续签协议。

  2. 经费标准:认养绿地的经费标准参照厦门市现行绿地养护管理基本核定数;认建的绿地依据设计方案的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

  第八条 认养活动的监督

  1.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管养责任单位和认养单位或个人三方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有关绿地认养协议对认养活动相互监督;认养者可以对管养责任单位的管养质量进行批评监督。

  2. 认养的绿地纳入市容园林绿化考评范围;

  3. 认养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