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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0:57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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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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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对于民事检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务实,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存废之争的平息——制度的民族本源和现实需要

在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曾经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废除民事检察的观点和意见,本次修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定位,实际上对存废之争作出了定论。其实,综观废除检察监督论者的主要观点,不外乎对于“法院独立审判”和“既判力”理论的过分强调。而“法院独立审判”问题其实就是关涉权力运行的问题。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保持法院与法官的独立与超然,对于裁判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是应然的选择,但这是以“法院与法官能够保持独立与超然”为前提的理想化设定。“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是大家熟知的名言。笔者以为,将其阐述为“绝对的权力绝对地产生腐败”似乎更能体现权力固有的扩张性。既然权力扩张不可避免,对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就是正确和必须的选择。“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的沉淀最能体现制度的民族性。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可以视为检察监督的雏形和历史本源。早在西周,中国就已经有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到唐宋已经形成法规详细、体制健全的监察体系。到明清时期,随着君主专制的强化,监察体系更加严密,以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代替御史台,实现了监察组织的空前完整和统一。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上述封建监察制度不乏糟粕,但作为延续了千年的制度,其中肯定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合理成分,尤其从民族心理沉淀而言,制度的可接受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而就“既判力”理论而言,坚持“既判力”理论的学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从维护裁判终局性与稳定性而言,“既判力”理论是非常完善的理论根据。但从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职能与定位考虑,其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并非对立不可协调的。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理性认知之上。众所周知,程序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正是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程序又是实践的产物,客观需要造就程序的品格。再审程序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理念与现实基础之上,否则就是空中楼阁。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主要体现为程序价值的选择,是对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的追求;作为再审程序的现实基础,主要体现为适应司法实践出于对裁判瑕疵与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考虑。尽管从表面上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二者又是协调统一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再审程序偏重的正义价值,还是“既判力”理论偏重的效率价值,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来看,无论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效果,还是对不符合抗诉条件案件的息诉服判工作,都起到了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

二、从“审判”到“诉讼”——概念的厘清与范围界定

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此之前的理论研讨中,尽管有多名学者对民诉法所规定的“审判”二字作出学理解释,认为审判活动不仅仅局限为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庭审之前必要的诉讼准备活动属于审判活动的必要前置活动,执行活动则是对法院裁判效力的确认和体现,属于审判活动当然的范畴,主张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次民诉法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监督理念和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因为,从概念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既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其监督的范围自然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为了避免概念解释上的分歧,本次立法更是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法律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和全面。

三、从抗诉到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

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1991年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因为从操作层面来讲,对于一个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这样的监督模式不仅影响了监督的效率,有悖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便利原则,也是对权力对等监督规律的违反。在多年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这种单一监督方式的局限性,逐步探索缩短办案周期、提高监督效率的方式方法,并创新性地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办案模式,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应运而生。在多年的探索过程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逐步规范,监督效率和效果日益显现,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逐步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亦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源泉。

四、调查权的确认——权力运行的应然模式

权力正常运行的必要因素之一即为权力功能齐全。作为一项公权力,必须具备必要的功能,方能树立自己的权威。而权威的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理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公权力,赋予其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是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应然选择。在修法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深刻认识到监督权的行使必须有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在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检察监督权保障措施的探索实践,最终取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10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进行了规定。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五、“后再审”式的监督——纠错权归属的分野

民事检察监督实质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权力监督模式。如何实现两项公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牵涉到权力运行机制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设定,实际就是权力结构配置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次修法确定的监督模式,单纯从字面规定的形式来看,笔者称之为“后再审”式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模式,以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为视角,将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优先配置给人民法院。这种权力划分模式的定位,是建立在权力边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该理论认为,一项合理的权力结构,应该能够保证权力正常地发挥作用,对各权力主体进行合理的分解与组合,使之处于相互平衡的和谐状态,科学界定各权力主体的职能与作用范围,清晰权力边界,既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减少权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权行为,能够在一个权力结构之内的问题,先交由本结构之内的权力主体解决,充分发挥一个权力结构内部的矛盾解决功能,只有在一个权力结构不能发挥功能时,才交由另一个权力结构来解决,这样做既能节约权力运行成本,又能正确区分权力边界。从一个方面看,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交由法院解决法院内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性问题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这也是建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古人之所以把知错能改视为大善,与人类不愿意纠正、甚至掩饰自己错误的天性不无关系。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法院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推荐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例,这些事实表明,“后再审”式监督模式亦可能增加权力摩擦成本,有可能影响权力结构的运行效率。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修改后民诉法施行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这种“后再审”式监督模式的调查研究,以验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视情况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总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其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对象、范围、手段的修改,必将引起民事检察工作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职责分工,从案件受理、审查、调查到作出决定,应优化不同层级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形成上下一体、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科学高效的工作格局。要将监督的重点从裁判结果转向诉讼过程,充分、慎重地用好调查权,保证监督的权威和实效。(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本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要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并由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带、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所属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港口、停车场、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河道、湖泊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跨辖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框,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
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倒放。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的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 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经营性家禽家畜的屠宰场。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人负责组织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等废弃物处理,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理。第六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指使、雇用(请)他人违反规定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责令限期处理而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建设弃土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或物品,属于证据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设施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被登记保存的设施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辖县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9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