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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2:31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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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
外贸进出口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牵动力量,为了创造一个宽松、和谐、规范的外贸经营软环境,促使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集中力量练功挖潜,摆脱困难,建立一个良好的外贸经营秩序,推动外贸发展上新台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建立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召集省行政、执法机关和涉事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开会,研究外贸发展软环境方面的政策要点和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同时,依托省外经贸委负责办理经常性搜集情况,受理投诉和安排会务等具体工作。
对于外贸企业反映比较强烈或矛盾相对突出的问题,联席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安排领导现场办公处理,也可以指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直至提请省人大执法检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纠察。
二、推行联合检查制度,减少对外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复检查。进出口企业行政年度检查,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职能部门联合一次性进行;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和审计按不重复的原则,协商安排;各部门专业监管推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尽量减少现场检查。同时,杜绝同一
部门对同一项目的多头重复检查、核查。
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向政府统计部门和外经贸委报送统计报表。除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业务方面所需报表外,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外贸企业填报统计表,如确属必要的统计报表或统计调查应报省统计局审核批准。
三、增加政策透明度。国家及部门由系统下达的外经贸有关政策规定,省执行部门要及时传送《东南经贸时报》刊登;涉及密级文件应会同省外经贸委联合下达执行,并抄送省政府。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外贸企业实行财物扣押、罚没,应出具书面通知,并载明法规文件出处及其依据条款。同时,对外贸企业所提出的疑异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五、加速推行口岸联检制度,查验部门应根据外贸商品进出口规律,采取服务跟进措施,规范办事程序,为外贸企业提供方便,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对有违规违法嫌疑或有争议的进出口商品,在采取措施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前提下,省市外经贸主管机关在商得执行机关同意后,允许出具保函先予放行,同时负责配合职能部门完成后续查处任务。
进出口鲜活商品的检验、检查应在产地或口岸进行,外贸企业有权拒绝运输途中关卡的抽查、抽验。
六、外贸企业在遵循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或委托服务咨询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指定。
七、外贸企业依据国家、省各部门有效适用文件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政策交叉或政策衔接上的问题,持异议的部门可按行政途径逐级向上反映,但不应对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追查和处罚。
八、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手续,改进内部管理,公开办事程序,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合理收费要登报公布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项目、内容、责任。对国家、部门规定的浮动收费标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收取。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外贸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及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九、执法检查部门要制定严明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纪律,并加强服务观念、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所有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金融部门应本着服务外贸的精神,努力调度资金,用好用足并力争扩大资金规模,同时不得以基本帐户不在本行为由拒绝贷款申请。资信、效益好的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尽量按照法定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贷款期限应考虑到应退未退税因素加以适当照顾。同时加快资金结算速度,避
免压票。
十一、各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外贸企业有权抵制非职能部门或超越权限干预经营活动的行为。
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便以权谋私、敲榨勒索,设梗刁难,省政府在省外经贸委内设投诉举报中心。
十二、对于各种行业不正之风,不依法行政的现象,除实行行政监督外,还要大力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包括发动宣传媒体运用新闻曝光、新闻追踪和新闻讨论等手段。同时,建立发展社会监督网络,不公开地聘请义务监督员,及时、真实地反映外贸软环境中的各种弊端和

顽疾。
本暂行办法委托省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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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第26号部长令
2004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鲜牛奶的收购管理是控制牛奶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了促进我市奶业健康发展,加强生鲜牛奶收购环节的质量管理和规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鲜牛奶榨取和生鲜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吴忠市乳业协会,应重点突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特点,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支持、鼓励建设奶牛园区,提倡奶牛“出户入园”,进行集中科学饲养。

奶牛园区、奶畜养殖场应具备、奶牛养殖户应逐步达到下列条件:

(一)奶牛饲养场地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国家有关奶牛场地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要求无疫病传染源和三废污染,牛场的周围应有防疫沟渠和围墙,能够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保持整洁。

(二)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生活区和养殖生产区要分开。养殖生产区设门卫和消毒池,有相应的清洁牛舍卫生的器械、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三)奶牛园区、养殖户禁止使用不符合饮用标准的水饮牛及清洗接触牛奶的器具。

(四)有科学的生产操作规程、生产记录和各项管理制度。

(五)和奶牛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须进行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从事奶牛养殖。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奶牛养殖。

(六)经常保持牛舍、运动场的清洁,保持排水通畅,及时清除粪便,在牛场外设积肥场,堆肥发酵,推广沼气能源循环利用技术,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蚊蝇孳生。

第七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康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第八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奶牛养殖园区、养殖场、奶牛养殖户应按规定做好奶牛疫病预防、布病和结核病检测检疫及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强制免疫,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相应隔离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奶牛养殖重点乡镇应成立相应的奶业办公室,协助业务部门搞好防疫消毒、疫情通报新技术推广和奶业市场规范工作。

第十条 挤奶是影响牛奶卫生品质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并符合应以下要求:

(一)机械化挤奶

可根据牛群大小、设备条件不同采用鱼骨式、管道式、提筒式、推车式等机器挤奶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保持挤奶厅、挤奶机及环境的清洁,经常保持最好的使用状态。

1、奶牛挤奶前必须认真清洗牛体、保持乳房、乳头的清洁。

2、严格按挤奶机械的操作规程使用挤奶机,奶牛挤完奶后立即用碘伏液浸沾乳头,防止细菌侵入。

(1)用鱼骨式挤奶台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挤完后,将奶输入直冷式牛奶贮存罐,逐步降温至0-4℃贮存。

(2)用管道式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再套乳杯挤奶,同时将牛奶输入直冷式贮存罐降温贮存或收入贮奶槽,随后迅速将鲜奶送到贮送间,用大型直冷式贮奶罐贮存或通过冷排冷却进保温罐,在0-4℃贮存。

(二)手工挤奶

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牛奶特别容易受到污染,只有采取严格的卫生管理措施,才能确保卫生达标。

1、必须保持牛舍良好的卫生状况,挤奶时停止饲喂干草、粉料等容易起灰尘的饲料。

2、挤奶前必须认真的梳刷牛体,清洗后躯,洗净乳房、乳头。

3、使用的挤奶桶必须是容易清洗的不锈钢等材料制作,禁止使用塑料桶。挤奶时用清洗洁净的挤奶桶盛奶,先挤弃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然后再将奶挤入桶内。遇到奶牛排粪尿时要移开奶桶,严防溅入奶桶。每头牛挤完后将挤奶筒内的奶立即倒入不易受污染的清洁金属盛奶桶内存放,全群挤完奶后立即将奶桶集中冷却。

积极推广机械化挤奶,逐步淘汰手工挤奶方式,最终做到不收购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生鲜乳。

第十一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鲜奶经营活动报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严禁在机械化奶站附近乱设临时生鲜乳收购点;

(三)周围没有粉尘、有害气体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和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挤奶厅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

(四)挤奶设备参照自治区《2006年扶持奶产业挤奶台(设备)政府补贴目录》进行采购,挤奶设备主要以管道式、中置式和鱼骨式为主,淘汰提桶式等落后设备。

(五)有与其收购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水、电、路畅通,砖混结构,固定房屋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挤奶厅磁砖贴壁,地面硬化。非机械化挤奶站收购生鲜乳的固定经营场所要做到上下水畅通,地面硬化、墙壁白化。

(六)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七)有地面消毒设备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九)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十)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政府对生鲜乳机械化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逐步取缔不能进行机械化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 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 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 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 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 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鲜奶经营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购销活动。

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得从事鲜奶经营活动:
(一)痢疾及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

(二)活动肺结核、布氏杆菌病;

(三)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四)其它有关人畜共患的疾病。

第十六条 鲜奶计量设备须定期检验,贮奶容器每日进行清洗、过滤纱布进行高温煮沸消毒。

第十七条 鲜奶经营应建立统一规格的鲜奶收购台帐,内容包括每日鲜奶收购数量、收购标准、指标测试记录、交奶户姓名等,台帐装订整齐、填写认真,保存期2年,现场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八条 下列牛奶禁止收购或出售:

(一) 颜色有变化的奶;

(二) 肉眼可见含异物或杂质的奶;

(三) 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奶;

(四) 有畜舍味、霉味、臭味及其它异味的奶;

(五) 以次充好的奶;

(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合格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七)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八)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九)应用抗菌素、镇静剂及激素类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十)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原奶购销中,发生有关质量、计量、等级、药物残留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与乳品企业和奶牛园区或个体奶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应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乳品企业与奶农签订长期的收奶合同,建立诚信关系和利益共同体,共同抵御市场风险,不得拒收奶农生产的鲜奶。必要时,物价、农牧(畜牧)部门可会同吴忠市乳业协会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吴忠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乳品企业和收奶站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级压价。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三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贮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农牧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它物品。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办理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有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五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条 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