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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0:14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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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毒品是:具有麻醉性、中枢神经兴奋性,长期吸食、注射可成瘾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度冷丁、安纳咖等。毒品原植物主要指罂栗、大麻等
第三条 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行为,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于医疗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吸食鸦片的;
(二)吸食海洛因的;
(三)扎吗啡的;
(四)扎大麻的;
(五)注射度冷丁的;
(六)扎吸安钠咖的;
(七)扎吸其它毒品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场所的;
(二)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少量毒品的;
(三)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工具的;
(四)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五)私种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以下的;
(六)扎吸毒品屡教不改的。
第七条 对扎吸毒品成瘾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在指定医院医生的指导下,强行戒除。
第八条 查禁的毒品一律予以没收。其中鸦片原料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可供医疗使用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质量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交医药管理部门;无医用价值的毒品、扎吸工具及私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部门销毁。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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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是否合理做出评价,仅对《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本身含义做出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学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为成员、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实践中另外有一种劳务关系,也称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仅为民事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本条其实明确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否则会弄巧成拙。 

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

财库[2004]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自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在中央各部门的重视和积极配合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据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至今仍有少数中央部门所属基层预算单位未按照《办法》要求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严重影响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严格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强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理解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要把建立和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作为规范系统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并真正落实到位。

二、中央各部门要对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是否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对未及时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基层预算单位,要抓紧督促,并责成其立即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下同)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同时,中央各部门要对已向我部提供的所属二级预算单位名单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如有漏列的二级预算单位,要立即补报。

三、中央各部门在参加我部2004年1月15、16日举办的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培训后,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尽快做好系统内银行账户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四、对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过程中,依据《办法》所作出的审批结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对特殊情况存在异议的,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五、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对仍未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中央预算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拨付预算资金;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