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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5:36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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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为了更好地执行1993年12月25日下发的《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做好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工作,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范围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主要是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1、海洋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
(1)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成果;
(2)海岸带、海岛、近海、大洋调查和极地考察、测绘的方法、技术及其研究成果;
(3)卫星遥感海洋应用研究成果;
(4)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5)海洋仪器研制技术、工艺及其产品;
(6)海洋科技管理的理论、方法等研究成果。
2、海洋综合管理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权益、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纳理论、方法和技术;
(2)海洋政策、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海洋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海洋工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海洋计量、规范等成果。
3、海洋公益服务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成果;
(2)海洋科技情报与档案,海洋资料、信息处理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
(3)海洋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站、观测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南极考察站、资料浮标、调查监测船、监测飞机和通讯网络等)的技术改造、革新及服务。
4、海洋开发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技术;
(2)海岸带、海岛和重点海域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3)海洋工程开发技术。
5、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
(2)国外先进的海洋管理、公益服务等技术的推广应用;
(3)海洋科学技术在非海洋领域的推广应用。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凡符合《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海洋科技成果均可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是经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地市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第五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凡属软科学的或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海洋基础性工作的科技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或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海洋基础性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较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第六条 凡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基步奖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凡已申报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论其获奖与否,均不得再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缓评项目两年之内可再申报一次,但申报时必须注明是哪一年的缓评项目,并注明缓评理由。
三、申报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具体申报办法如下:
1、国家海洋局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2、国家海洋局下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先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中请,并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3、国家海洋局资助(或委托)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4、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会商后,联合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5、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下达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同时向下达任务的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经协商后再由主要完成单位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6、科研机构自选的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服务的科研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根据第八条有关规定牵头申报或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直接参与项目完成过程并对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主要完成人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主要完成单位:(1)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2)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提供了较好的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各等级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表:
┏━━━━━━━━━━━━━┯━━━━━┯━━━━━━┯━━━━━━━┓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
┃ 主要完成人 │ 15 │ 9 │ 5 ┃
┠─────────────┼─────┼──────┼───────┨
┃ │ │ │ ┃
┃ 主要完成单位 │ 7 │ 5 │ 3 ┃
┗━━━━━━━━━━━━━┷━━━━━┷━━━━━━┷━━━━━━━┛
申报特等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限额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及其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三份)和缴纳评审费(金额另定)。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技司。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的复审工作。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将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准予申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复审意见的要求,重新进行修改补充后再行报道。
四、评审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除外。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本着宁缺勿滥,公平合理、科学求实的原则,认真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数量及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当年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控制总数及备等级奖的控制数。
第十八条 对于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在评审前组织3--4名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必要时组织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推荐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一次表决形式进行。科技委委员在讨论和表决以本人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的申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因故末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特等奖、一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二等、三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评审推荐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正式批准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科技司办理批准和授奖事宜。
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狡术进步具有较大促进作用,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三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第二十二条:特等奖项目的奖励标准应高于一等奖,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于《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一 70%; 其余部分奖给一般完成人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 其中科技管理人员所得奖金不超过奖金总额的15%。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如有争议时,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获得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由国家海洋局发给,奖金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海洋局直属单位的获奖项目,国家海洋局只负责颁发《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其奖金由申报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荣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六、异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异议书》,并签章或签字。不符合要求或匿名的异议函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等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及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处理。必要时,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可将异议问题提请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报国家海洋局裁决。
第三十—条 凡涉及获奖项目重复请奖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查明属实,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对申报部门及个人给予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的其他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处理或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异议问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并在自接到异议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任何获奖项目异议的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由国家海洋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撤销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有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按情节轻重给予诬告者批评和处分。
七、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修订或制订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每年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于6月15日前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实施细则不符合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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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
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
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3月11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审议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重要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审议需要报告上级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重要议案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划;
(五)审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预算方案;
(六)审议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
(七)审议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文化、公共医疗、教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八)审议政府部门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重要奖惩事项;
(九)审议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十)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原则,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四条 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和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市长、副市长直接提出;或由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并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六条 市长、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承办;
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提出部门、单位负责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会议讨论决定前,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前期工作:
(一)提出方案。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具体方案。
(二)充分协商。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确需提交决策的,应当说明分歧的意见和必须决策的理由。
(三)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四)咨询论证。组织咨询、研究机构或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
(五)材料审核。在经过必要的前期工作准备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按照《扬州市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办法》(扬办发[2009]14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和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论证会参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重大行政决策是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审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准备材料。包括待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议题材料和协商、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情况等协调论证材料。
(二)会议通知。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应到会的市政府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
(三)人员到场。半数以上应到会人员到场方可举行会议,相关部门原则上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汇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然后进行充分讨论。
(五)作出决策。在充分听取讨论意见后,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必须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有关领导可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非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停止执行或改变重大行政决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及市相关部门应定期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搜集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策及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情况应当向市政协通报,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情况自我评价,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解决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修改完善,或者重新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经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行政决策和执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根据责任性质和后果严重程度,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主题词:重大 决策 程序 规定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9日印发